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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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465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龍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龍、 江柏陞 (由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凌晨2時1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RG-50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開基福德祠」,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由江柏陞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放置香油錢箱之廳堂鐵門門鎖(即安全設備),並由江柏陞竊取香油錢箱1個,郭俊龍則在外觀看把風。嗣由郭俊龍騎乘機車帶路、由江柏陞載運竊得之香油錢箱,共同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水閘門處,復由郭俊龍使用其自備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香油錢箱,江柏陞因而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開基福德祠」管理員 賴忠一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郭俊龍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龍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郭俊龍於偵詢時自白犯罪(見偵34543號卷第3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龍於偵詢時坦認不諱(見偵34
543號卷第36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江柏陞於警詢及偵詢證稱:伊與郭俊龍謀議行竊過程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至12頁;偵34543號卷第45頁至46頁);證人賴忠一於警詢陳稱:伊在「開基福德祠」擔任管理員,有人於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打電話跟伊說福德祠的香油錢箱不見了,該箱內約有1,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警卷二第27頁至31頁、第32頁至33頁;偵34543號卷第5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俊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郭俊龍既與同案被告江柏陞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鎖)竊取他人之物,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意聯絡亦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俊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俊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俊龍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郭俊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核被告郭俊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被告郭俊龍及同案被告江柏陞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不容輕忽,再衡酌被告郭俊龍竊取財物之價值,復於本案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調查筆錄當事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柏陞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和郭俊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香油錢箱部分,各朋分1,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偵34543號卷第45頁至46頁),然為被告郭俊龍所否認(見偵34543號卷第35頁至36頁),又除同案被告江柏陞之供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俊龍確分得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郭俊龍之認定,即認被告郭俊龍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二)又同案被告江柏陞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老虎鉗
1支,同案被告江柏陞雖供稱: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為郭俊龍提供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偵3454
3號卷第45頁),然為被告郭俊龍所否認並辯稱:老虎鉗為江柏陞所有等語(見偵34543號卷第36頁),又除同案被告江柏陞之供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前揭老虎鉗
1支為被告郭俊龍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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