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告 吳貴英 法定代理人 張叢倫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吳清吉 訴訟代理人 武希璇 被告 鄧美鳳
吳健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昇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阿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吳阿接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被告吳昇澔、吳清吉、 吳清昌 及原告吳貴英,嗣吳清昌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由吳清昌之繼承人即被告鄧美鳳、吳健宏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阿接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吳阿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三)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前開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接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吳阿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阿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阿接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阿接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阿接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接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吳昇澔、吳清吉、鄧美鳳、吳健宏等人均表同意,且兩造所主張之上開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原則,為有理由,應以准許。爰判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阿接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股票單位:股)┌─┬──┬─────────┬───┬────┬─────┬──────────┐│編│標的│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價額或價值│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號│││││(單位:新││││││││臺幣、元)││├─┼──┼─────────┼───┼────┼─────┼──────────┤│1│土地│臺中市○○區○○段│305.96│1/10││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0000-0000地號│平方公│││得│││││尺││││├─┼──┼─────────┼───┼────┼─────┼──────────┤│2│土地│臺中市○○區○○段│502.32│1/10││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0000-0000地號│平方公│││得│││││尺││││├─┼──┼─────────┼───┼────┼─────┼──────────┤│3│土地│臺中市豐原區新綠山│753.83│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段0000-0000地號│平方公│││得│││││尺││││├─┼──┼─────────┼───┼────┼─────┼──────────┤│4│土地│臺中市豐原區新綠山│1924.9│1/3││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段0000-0000地號│1平方│││得│││││公尺││││├─┼──┼─────────┼───┼────┼─────┼──────────┤│5│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1540.0│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段0000-0000號│0平方│││得│││││公尺││││├─┼──┼─────────┼───┼────┼─────┼──────────┤│6│建物│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南陽路58巷182號││││得(含法定孳息)。│├─┼──┼─────────┼───┼────┼─────┼──────────┤│7│存款│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定│││400000元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存│││其孳息│得(含法定孳息)。│├─┼──┼─────────┼───┼────┼─────┼──────────┤│8│存款│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活│││514076元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存│││其孳息│得(含法定孳息)。│├─┼──┼─────────┼───┼────┼─────┼──────────┤│9│存款│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漁│││14512元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津貼│││其孳息│得│└─┴──┴─────────┴───┴────┴─────┴──────────┘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吳貴英│1/4│├────┼─────┤│吳昇澔│1/4│├────┼─────┤│吳清吉│1/4│├────┼─────┤│鄧美鳳│1/8│├────┼─────┤│吳健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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