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瑞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5月21日7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惠中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外側第二快車道上,行經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駛往文心路。適 林明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見李健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林明政受有左側肋骨第四、五及六肋骨骨折、腦震盪、左側胸部及左大腿挫傷、左側前臂、左臉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李健瑞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07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9至22頁、108年度他字第8420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2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3至26頁、他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發查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發查卷第35至4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發查卷第49至51、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發查卷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發查卷第67至71頁)及告訴人之108年5月23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發查卷第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交岔路口既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是被告駕駛車輛行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見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違規右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其無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9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駕駛車輛,且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違規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粗工、無固定收入、離婚、有1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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