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告 林炎錠 被告 蔡偉倫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 律師被告 德雄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被告蔡偉倫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被告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偉倫受雇於被告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雄交通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給客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拖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狹路,其原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拖子車停放在此及卸貨,妨害車輛通行,適後方有 林瑞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閃避不及,與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瑞賢因此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6年11月6日1時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蔡偉倫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違規停駛在協坡路下方,未有任何警告措施或人員指揮,其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林瑞賢已盡注意能事,仍無法防止撞擊,不應當負擔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蔡偉倫上開行為與導致林瑞賢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林瑞賢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於搶救林瑞賢期間支出醫療費20,319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二)看護費、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於搶救林瑞賢期間,有僱用救護車支出費3,000元,且因救護林瑞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原告因而支出8,900元看護費,合計支出11,9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三)油資部分:原告因林瑞賢受傷死亡,支出油資1,524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四)殯葬費部分:原告為處理林瑞賢喪葬事宜,支出納骨塔3萬元、擺放靈位及香爐用之小桌子及空廚櫃609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儀喪葬費25萬元、往生者每日早晚飯拜拜及做七法會21,300元、加油費1,581元、餐盒6,000元、停車費240元等,被告應連帶賠償。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失去父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
(六)以上,總計1,860,273元。原告已依照繼承比例,領取強制險666,666元及強制險醫療費5,460元,經扣除後,原告仍請求以1,177,227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蔡偉倫為107年11月26日起,被告德雄交通公司為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示,林瑞賢騎乘機車時,在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左偏行駛復右偏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非正常狀態駕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偉倫所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當時靜止,為肇事次因,按ㄧ般經驗法則,林瑞賢早已看到前方有聯結車停放,才會有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左偏行駛復右偏行駛」之情形,理應有足夠時間閃避,但林瑞賢卻仍因自身駕駛能力而發生事故,顯見其損害發生與被告停放營業用半聯結車之靜止行為間欠缺相當性,不具備因果關係。雖然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在狹路停放車輛,但從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地點道路筆直,路寬至少有7公尺,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之狹路,也未設置狹路標誌,路旁係農田無遮蔽物,即使被告蔡偉倫將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路緣停放、暫時卸貨,均無違反上開規定,該事故道路尚有可供兩台車輛從容會車之空間。因而林瑞賢在該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基於事故當下,被告蔡偉倫與林瑞賢所駕駛車輛相撞時,相對關係分別處於靜、動之事實,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0%,林瑞賢自行負擔90%。
二、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意見如下:(ㄧ)醫療費部分:對原告支出20,319元無意見。
(二)看護費、救護車費部分:對原告支出11,900元無意見。
(三)油資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
(四)殯葬費部分:對原告支出納骨塔3萬元、小桌子及空廚櫃609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儀喪葬費25萬元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往生者每日早晚飯拜拜及做七法會21,300元有重複計算之處,被告僅同意以12,000元計算。至於加油費1,581元、餐盒6,000元、停車費240元等,並非喪葬必要費用,被告不同意賠償。
(五)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偉倫受雇於被告德雄交通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給客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0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拖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狹路,其原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拖子車停放在此及卸貨,妨害車輛通行,適後方有林瑞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閃避不及,與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瑞賢因此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11月6日1時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而被告蔡偉倫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有該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6年度相字第212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20至2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見相驗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4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至7頁)可稽,且查屬相符。雖被告蔡偉倫否認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惟查:
(一)被告蔡偉倫就其有前述過失行為與林瑞賢發生肇事,致林瑞賢死亡之犯行,業經被告蔡偉倫於刑事庭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被告蔡偉倫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過失犯行,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蔡偉倫復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地點道路筆直,路寬至少有7公尺,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之狹路,也未設置狹路標誌,路旁係農田無遮蔽物,即使被告蔡偉倫將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路緣停放、暫時卸貨,均無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5-16頁)所示,系爭道路為無分向設施之道路,其設有道路邊緣線約1.4公尺,而車輛可行駛之路面僅為5.6公尺,是系爭肇事所在之道路確為道路路面小於6公尺之道路無誤,且現場道路確屬狹路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認無誤,是被告蔡偉倫否認現場非屬狹路,抗辯其未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蔡偉倫違規在狹路上違規停車,致與同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瑞賢發生肇事,致被害人林瑞賢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前段分定有明文。被告蔡偉倫係被告德雄交通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林瑞賢死亡,被告蔡偉倫之過失行為與林瑞賢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偉倫受雇於被告德雄交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德雄交通公司應與被告蔡偉倫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偉倫駕車過失致林瑞賢受傷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搶救林瑞賢期間支出醫療費20,3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6-8頁、第45-47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二)看護費、救護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搶救醫療林瑞賢期間,有僱用救護車支出費3,000元,且因林瑞賢有看護之必要,原告因而8,900元看護費,合計支出11,9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上開費用與醫療林瑞賢有相當關聯性,自應屬前述法文規範之相關醫療費用範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三)油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林瑞賢受傷死亡,支出油資1,524元,固提出統一發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油資之支出與林瑞賢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林瑞賢後事,支出納骨塔3萬元、擺放靈位及香爐用之小桌子及空廚櫃609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儀喪葬費25萬元、往生者每日早晚飯拜拜及做七法會21,300元、加油費1,581元、餐盒6,000元、停車費240元等,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收據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2-24頁)、為證,惟查:
1、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開請求中之出納骨塔3萬元、擺放靈位及香爐用之小桌子及空廚櫃609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儀喪葬費25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反面),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對往生者(林瑞賢)每日早晚飯拜拜及做七法會支付21,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更替-增項表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按依臺灣習俗就往生者之喪葬禮儀繁多,常有訂約後追加之情事,且多由男性後輩子孫操持,是一般喪葬費之約定大都依男方後輩子孫應盡之義務而為約定,而就女方後輩子孫應盡之義務(如三七法會、五七法會等)均在訂約後依女方後輩子孫是否從事而追加,雖原告未將系爭生命禮儀契約提出以供本院參酌,惟審諸上開服務更替-增項表,其已明載為增加之項目,自非原生命禮儀契約約定之項目,否何需特別載明「增項表」,再參諸上開增項表所載之三七法會為俗稱之「女兒七」,是出嫁女兒特別為往生之長者所辦之法會,該等法會常是長者往生後,出嫁女兒返家後才增加作之法會,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除生命禮儀喪葬費25萬元外,另有增加而支出服務更替-增項表之21,300元,應與常情相符,被告拒絕賠償,尚屬無據。
3、就原告主之加油費1,581元、餐盒6,000元、停車費240元等費用等支出,業據被告否認與一般喪葬禮儀有關,而原告復未能舉明該等費用與喪葬禮儀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難遽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基上,原告可請求之相關殯葬費為307,209元(出納骨塔3萬元+擺放靈位及香爐用之小桌子及空廚櫃609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儀喪葬費25萬元+服務更替-增項表費21,300元)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已故林瑞賢為原告之父,林瑞賢遭被告蔡偉倫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為人子其精神上極為痛苦,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審諸原告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價值1,186,664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329,483元、105年薪資所得申報349,907元,有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被告蔡偉倫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有二名未滿三歲之子女,無不動產,106年薪資所得申報179,539元、105年薪資所得申報
406,174元,有被告蔡偉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爰審諸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39,428元(醫療費20,319元+看護費、救護車費部分11,900元+殯葬費307,209元+慰撫金1,500,00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發時被告蔡偉倫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不當停車及卸貨,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林瑞賢因而死亡,固有過失情節,惟林瑞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左偏行駛復又右偏行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客觀上亦有過失,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此亦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為宜,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故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百分之六十為宜,亦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35,771元(1,839,428元×40﹪=735,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係指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2,1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原告63,645元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3,645元(735,771元-672,126元=63,645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蔡偉倫於107年11月25日、被告德雄交通公司依序分別於107年10月9日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已陷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被告蔡偉倫為107年11月26日,被告德雄交通公司為10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在扣除原告前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蔡偉倫為107年11月26日,被告德雄交通公司為10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