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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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存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存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晚間9時19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穎通訊行,向老闆 吳佩珊 佯稱要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1(ProMax64G,IMEI: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配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吳佩珊遂將該行動電話(含配件)拿出置放於其得以支配之櫃位上,莊存仁即趁吳佩珊點交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掠取該行動電話(含配件),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與遼陽五街口,見 張志弘 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KYT廠牌螢光黃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3800元),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逞。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50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以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插入 程華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電門發動引擎,並頭戴上揭竊得之安全帽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盜該機車。
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遼寧路路口之豐田公園,查獲莊存仁,並扣得上開搶奪及竊盜物品、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張志弘、程華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蒐證照片。
㈤路口及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
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損害。另所稱竊盜者,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其與搶奪之不同,係在於竊盜係乘人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之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搶奪則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他人之物。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所以得以取得告訴人吳佩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配件),係其先佯裝購買,待告訴人取出該行動電話置放櫃位上點交時,被告隨即動手將告訴人支配範圍內之該行動電話搶走,並逃離現場,而被告既係使用不法腕力自告訴人處取走該行動電話,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至被告雖係以佯稱購買行動電話之舉,誆騙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惟其既係趁告訴人不備之時而掠取該行動電話,即非詐欺取財或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就前開3罪(搶奪1罪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9年4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為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搶奪及竊盜財物之價額,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該等財物;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司機工作、離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機車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37至38頁、第124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搶奪及竊盜之上開財物(行動電話1支、安全帽1頂、機車1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據告訴人吳佩珊(偵卷第51至52頁)及被害人程華強(偵卷第53至55頁)、張志弘(核交卷第11頁)陳述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核交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莊存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