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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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郁珊選任辯護人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江忠 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郁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游郁珊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江忠信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郁珊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fei」)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劉佳珮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藉此營利;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與劉佳珮施用。
二、游郁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並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8年3月5日下午6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游郁珊、不知情之江忠信(詳後述無罪部分)到案,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游郁珊所有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與劉佳珮聯繫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游郁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游郁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游郁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劉佳珮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均有與證人劉佳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08年2月18日部分,是劉佳珮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要我去幫拿她舌下錠,她說不知道要在哪裡買,所以我去幫她買舌下錠,我買了之後,江忠信載我去劉佳珮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因為是晚上我不敢自己騎車。當天劉佳珮跟我說她想要施用海洛因,我有給她海洛因,約摻在1支香菸裡面的量,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劉佳珮。(附表一編號2)108年2月26日部分,是劉佳珮說她上班沒有時間買點心,肚子餓,要我幫她買點心,當時我在睡覺,所以由江忠信先幫我回LINE,之後是我○○○區○○路的廣場找劉佳珮,買點心給她吃,當天她有拿3,000元給我,是她還要再買舌下錠,讓我去診所幫她買舌下錠,而且我也有交舌下錠給劉佳珮。(附表一編號3)108年2月28日部分,我沒有賣海洛因給劉佳珮,但是有轉讓1次施用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是以小夾鏈袋包裝。當天我也有拿舌下錠給劉佳珮,劉佳珮給我3,000元,其中1,000元是要付上次拿舌下錠的錢,2,000元是要再拿舌下錠的錢,LINE對話中所說的咖啡是指劉佳珮之前買給我喝過的古坑咖啡包。我有在臺中市沙鹿區新活力診所拿舌下錠,我有時拿5顆、有時拿10顆,劉佳珮跟我說要5顆,我就會跟診所拿10顆 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游郁珊辯護稱:劉佳珮所述交易過程,均無從直接推論係販賣毒品,又無其他物證可佐,所述欠缺可信性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劉佳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毒品海洛因是向LINE暱稱「Tingfei」拿的,我的LINE暱稱是「cherry」,我都是用LINE跟她聯繫,是我同學「 蔡淑平 」(音同)介紹給我「Tingfei」的LINE,「蔡淑平」說「Tingfei」有海洛因,看要不要跟她捧場,因為「Tingfei」缺錢,我從108年2月開始向「Tingfei」買,只知道她住在臺中市○○區居○街附近,因為她之前曾叫我在居仁街附近等她。我跟她的對話記錄中不會講到毒品交易數量、金錢和毒品種類,都是我去找她,或是打電話給她,然後她過來找我,每次都是固定1小包海洛因3,000元,不需要講術語,因為固定海洛因3,000元,地點就是我家前面的全家或是臺灣大道的停車場,不需講地點,只需要說上班或下班,「Tingfei」就知道了。(附表一編號1)108年2月18日上午6時19分我傳訊息「妹睡了嗎」,意思是問她有沒有睡了,方不方便拿毒品過來,大概當天上午6時44分在我住家附近全家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對面,她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將3,000元拿給她。(附表一編號2)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41分我傳訊息「妹妹」,是要問她有沒有空出來,就是要跟她買1次毒品海洛因,「Tingfei」回「她還在睡」、「要叫她?」、「我幫你買去,哪」是她男友幫她回的,因為那個口吻不是她,當天下午5時28分通電話時,「Tingfei」說她到臺中市○○區○○路上廣場,她一個人騎機車來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我,我將錢3,000元給她。(附表一編號3)108年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監視器照片是我跟「Tingfei」購買海洛因3,000元,當天我透過LINE跟她約在我家樓下交易毒品,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14分的LINE對話說「1包就好」,是指說安非他命,前幾句我有問她「你方便出來嗎?」,意思才是要跟她買1次的海洛因3,000元,讓她來找我,我跟她說「還要跟你要點咖啡泡」,是指跟她要1次施用安非他命的量,我跟「Tingfei」講的咖啡不是指毒咖啡,是指安非他命,通常她都是送的,才跟她說「1包就好」,我當天第1次下樓時忘記帶錢,又回家拿錢,第2次下樓才將錢拿給她,當天我以3,000元買1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有拿到海洛因,也有交付3,000元,還有贈送安非他命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6至80頁】,並指認其所述之「Tingfei」即被告游郁珊,「Tingfei」男友即被告江忠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偵查卷二第11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前是請我一個同學「 蔡淑萍 」(音同)幫我調毒品,後來我同學要搬去比較遠的地方,介紹游郁珊給我認識,案發前認識約1個多月時間,我稱呼游郁珊「妹妹」,因為她年紀比我小,我們沒有常見面,認識後一個禮拜應該會見面2次。我是以LINE與游郁珊聯絡,我和游郁珊在LINE上不會直接講明要拿的毒品種類或數量,我就請游郁珊下來或問她有沒有空,諸如此類,就是要買毒品的意思,金額都是3,000元,因為之前我們有聊天過,就是這樣的方式,彼此有那個默契在,沒有多講,游郁珊會下來,下來我們再講,購買的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她給我1包,時間我不記得,但大部分都是晚上。(附表一編號1)108年2月18日我有向游郁珊購買3,000元海洛因,是用LINE聯絡,當天是在我住處樓下大仁路與大智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見面交易,游郁珊用夾鏈袋裝1包給我,我有交3,000元給游郁珊。(附表一編號2)108年2月26日我有向游郁珊買3,000元海洛因,是用LINE聯絡,通訊軟體LINE截圖編號41照片,是我打給游郁珊,有個人回說「她還在睡」、「要叫她嗎」,對方是男生,我不確定是否是江忠信,我想說就是游郁珊的男朋友,因為我知道游郁珊有男朋友,不然怎麼會說游郁珊在睡覺,但我不曉得是誰,我回說「都可以」、「還是你可以」,意思就是他可以幫我叫游郁珊起來,游郁珊過來我再跟她講,或是請他可以先過來一下,看他那邊有沒有。「點心」是說我人不舒服,請游郁珊幫我用個煙,就是摻有海洛因的煙。通常我跟游郁珊說「幫我包個點心好嗎」,游郁珊就會知道我需要什麼,有時候游郁珊如果沒有,她就會下來再跟我講,我跟游郁珊的男朋友不熟,但我知道她有男朋友,所以我才在電話中這樣講,我覺得即使他不知道,他也會問游郁珊。當天後來是游郁珊自己一個人來,有帶1包海洛因,也有1根煙,當天我也有給游郁珊3,000元,當天游郁珊沒有帶點心給我,也沒有提到舌下錠的事。(附表一編號3)108年2月28日我有向游郁珊購買3,000元海洛因,是用LINE聯絡,這次我有跟游郁珊要二級毒品,我只是要看看,游郁珊有送我一點點,吸一次的量。LINE對話中我說「麻煩妳來載我,我下去等妳」諸如此類的一般的對答,就是要請游郁珊來一下的意思,我請游郁珊來就是1包海洛因,「咖啡1包」講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要看游郁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游郁珊是騎機車過來,但我沒有去注意過到底是誰載游郁珊來的。我記得我當天忘記帶3,000元,有先回去上樓再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96頁),所述前後大體一致,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信證人劉佳珮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至證人劉佳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雖未證述被告游郁珊亦有提供1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其一情,然證人就同一事實,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訊問之問題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而偵查中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未詢問證人劉佳珮有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之「點心」為何意,證人劉佳珮因而未就此為證述,乃事理之常,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劉佳珮所述不可採信。
2.又觀之卷附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雙方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上揭對話內容,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因此,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劉佳珮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上揭對話內容,係指其聯繫被告游郁珊見面,並向被告游郁珊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意之證詞,及被告游郁珊於警詢、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認其與證人劉佳珮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確有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約定地點與證人劉佳珮見面,證人劉佳珮均有交付3,000元,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有交付1包海洛因與證人劉佳珮,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佳珮等情(偵查卷二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46頁、第116頁、卷二第106至107頁),堪認上揭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之對話內容與購買海洛因確屬直接相關,應係2人間聯繫購毒交易事宜至明,是上開對話內容自可補強證人劉佳珮證述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劉佳珮證述情節應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被告游郁珊之辯護人認上揭對話內容不足以補強證人劉佳珮證述之真實性云云,要無足取。
3.被告游郁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劉佳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服用舌下錠,我有請游郁珊幫我買,也有請別的朋友幫我買,因為我有保險,舌下錠要看診身心科才可以拿,我怕看身心科會影響到保險給付。我不知道舌下錠的價錢,我都是固定拿1,000元請他們幫我買,我都先拿錢給游郁珊,因為要先看診才能拿藥。1,000元可以拿到4顆、5顆,我一次用4分之1顆,買1次有時候可以用1個禮拜,有時候2、3天。游郁珊有拿舌下錠給我1次還是2次,確實次數我真的不曉得,時間都是晚上,我下班之後的事情。拿舌下錠跟交付海洛因給我的時間不一樣,游郁珊拿舌下錠給我,就是單純舌下錠而已。我之前沒有買過古坑咖啡包給游郁珊,我沒有那種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3頁、第87頁),已明白證述其雖有委託被告游郁珊代為購買舌下錠,但與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金額均明確可分。且經本院向被告游郁珊所指拿取舌下錠之新活力診所函詢被告游郁珊於該診所就診紀錄及用藥情形,該診所函覆稱:被告游郁珊有掛號健保診治療憂鬱及失眠之疾病,掛號自費診治療海洛因成癮之戒斷症狀,有時候是使用國產美時藥廠製造之解佳益(又名:丁基原二啡因,俗稱舌下錠)治療,有時候是使用美國原廠製造之 舒倍生 (又名:丁基原二啡因,俗稱舌下錠)治療。戒毒門診依據衛生局對診所之拘束,最多可以開立2個星期之處方藥物,取藥數量有上限規定,若個案手中尚有管制藥品未使用完,則不會輕易開立新處方等語,又觀之該診所提供被告游郁珊領取舌下錠之管制用藥專用處方箋,被告游郁珊於107年下半年至108年2月間,僅於107年9月7日拿取舌下錠5顆、同年10月24日拿取舌下錠5顆、同年12月24日拿取舌下錠5顆、於108年1月30日拿取舌下錠10顆,醫囑服用方式為1天2次,每次0.5顆等情,有新活力診所108年6月18日新活力字第108005號函暨檢附被告游郁珊之病歷表及管制用藥專用處方箋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65頁),是被告游郁珊最後一次至新活力診所拿取舌下錠之時間為108年1月30日,並無被告游郁珊所辯其於108年2月間受證人劉佳珮所託,向證人劉佳珮拿取3,000元購買舌下錠之情形。再者,被告游郁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服用舌下錠,每次都會服用4分之1顆,不夠再加,不一定每天吃,一個禮拜會吃到2、3顆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以被告游郁珊服用舌下錠之頻率、數量,其於108年1月30日之前在新活力診所拿取之舌下錠應無剩餘之可能,其於108年1月30日拿取之舌下錠10顆,除自己服用外,亦顯無可能一再提供與證人劉佳珮,足見被告游郁珊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游郁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劉佳珮證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是被告游郁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5.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查卷一第201至20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查卷一第237至2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一第271頁)、108年2月28日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偵查卷一第111至121頁)、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偵查卷二第35至50頁)在卷可佐,被告游郁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游郁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郁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一第273至277頁、卷二第249頁)存卷可參。
2.被告游郁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游郁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公訴人就被告游郁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游郁珊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郁珊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劉佳珮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游郁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
(二)核被告游郁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郁珊於附表一各罪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游郁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游郁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游郁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佳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游郁珊此部分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游郁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游郁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游郁珊就附表一所載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65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游郁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華 」、「 阿福 」、「兄」之 王滄華 購買云云(偵查卷一第56至57頁、卷二第322至334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此部分偵辦結果,均函覆稱:王滄華現通緝中,經至王滄華戶籍地蒐證,未發現其有居住情事,另依游郁珊指述王滄華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1調閱相關監視器,108年3月6日後已無其出入情事,研判王滄華為躲避查緝,沿逃生梯至地下室,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王滄華名下尚無申請使用中之門號,研判其均使用人頭卡作為販毒聯繫用之工具,故無法調閱相關通聯紀錄查知通話對象及經常出現之基地台位址。本案尚未因游郁珊供述查獲王滄華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3日中檢達裳108偵7263字第1089062035號函檢附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4427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第267至270頁)。是被告游郁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尚未經查獲,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游郁珊所為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所犯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販賣對象僅證人劉佳珮,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危害相對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游郁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游郁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游郁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初頭,有2個小孩,現由其母親照顧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及白色塊狀1包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2.1177公克、0.4196公克、0.4069公克,驗餘淨重共2.94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69公克,有該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偵查卷二第281至283頁),分別係被告游郁珊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施用後所剩餘;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及塊狀、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游郁珊所有綁定通訊軟體LINE,持以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劉佳珮聯絡毒品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郁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游郁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被告游郁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即證人劉佳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游郁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游郁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103頁),且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游郁珊本案所犯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游郁珊雖係騎乘該機車前往與證人劉佳珮交易毒品,惟被告游郁珊交易之毒品海洛因,可隨身攜帶,其騎車前往,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上開機車與被告游郁珊販賣毒品,並無直接關連性,依社會通念未具有促使該等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尚非屬專供其販賣本案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不合,自非能依該條項併予宣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郁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游郁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被告江忠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江忠信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游郁珊、江忠信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一)有關被告游郁珊部分: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游郁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以:(一)被告游郁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 嚴妙儀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 黃偉郁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黃偉郁手機LINE與被告游郁珊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游郁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嚴妙儀、黃偉郁。附表四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我有和嚴妙儀見面,但都是嚴妙儀要還我錢,嚴妙儀之前向 林子霽 借1,000元,林子霽沒有錢,向我借錢給她,因為林子霽入監執行,嚴妙儀就直接還給我,1次還2、300元,我曾經向嚴妙儀要錢,她語出恐嚇說她沒有錢還我,我們之間有爭執;附表四編號3、4所載時間,黃偉郁有來找我,107年年底那次是他要帶女友去開房間,來向我借500元,108年2月21日是來還我500元云云。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四編號1、2有關被告游郁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嚴妙儀部分:
1.證人嚴妙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臉書暱稱「 海珊 瑚」的游郁珊,就開始向她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先使用臉書與「海珊瑚」聯繫,她就會以訊息傳「幾個妹、幾個男朋友」(即金額1,000元之單位),然後她再傳「來拜拜」訊息給我,意思是去她家樓下的土地公廟見面交易毒品。我於106年10月份被警方查獲,所以就沒吸食毒品,直至107年7月再次與「海珊瑚」聯繫上,才向她購買1次,時間是107年7月中旬,在「海珊瑚」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住處旁的土地公廟內,以1,000元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7年7月份後,「海珊瑚」沒有再販售毒品給我。因為我手機壞掉,而且「海珊瑚」都定期叫我刪除訊息內容,我沒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偵查卷二第83至8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向臉書「海珊瑚」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海珊瑚」買2次,第1次是107年7月中,用臉書聯絡,說要買男生或男朋友,代表安非他命,說1或2代表買1,000元或2,000元,地點約到「海珊瑚」住處樓下土地公廟,我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交1,000元,有拿到安非他命,第2次是107年7月底,地點在土地公廟,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交錢,也有拿到安非他命,2次都是「海珊瑚」拿安非他命給我。聯絡通話我沒有保留,每次買完「海珊瑚」都會叫我刪除等語(偵查卷二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海珊瑚」即游郁珊,是透過游郁珊男友「阿記」即林子霽介紹認識,都以臉書聯絡,臉書上她的代號就是「海珊瑚」,我有施用二級毒品,107年7月份找游郁珊買了2次,時間大概107年7月中、7月底,之間隔1個多禮拜,我都是用臉書打電話聯絡游郁珊,問她可不可以幫我找「男朋友」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她說要找看看,我不知道游郁珊是找誰,她如果找到的話會跟我說那妳過來找我,約在她家附近的土地公廟,游郁珊會說那我們過去拜拜,我就過去找游郁珊,趁沒有人的時候,在土地公廟裡面交錢、交貨,我都是買1,000元。我和游郁珊的對話內容,游郁珊會要求我刪掉,我自己有施用毒品會心虛,怕別人知道,都會刪掉。我沒有進去過游郁珊家沒有看過游郁珊分裝毒品。我有欠林子霽毒品的錢5,000元,有還錢給游郁珊,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已經還完了,我有還游郁珊錢,也有拿錢拜託她幫我找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並有證人嚴妙儀指認被告游郁珊所使用暱稱「海珊瑚」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個人生活照片截圖各1張(偵查卷二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
2.查附表四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嚴妙儀上揭證述外,卷內並無證人嚴妙儀所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或其他足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游郁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游郁珊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嚴妙儀,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游郁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附表四編號3、4有關被告游郁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偉郁部分:
1.證人黃偉郁於108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游郁珊,我都是直接到她住處購買,是用LINE聯繫,我使用的LINE暱稱是「 黃偉偉 」,我與游郁珊用LINE聯絡就是要購買毒品,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用LINE撥給她,我就騎車前往她的住處購買毒品,在下午7時13分許用LINE撥給她後就進入她的住處,用500元跟她買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稍晚我因為闖紅燈被警察攔下來,就被警察查到持有毒品等語(偵查卷二第113至114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向游郁珊購買是用LINE聯絡,用「黃偉偉」聯絡游郁珊的「Tingfei」,LINE只會說要去找她,不會講內容,這樣她就知道,買的地點都是游郁珊住處裡面。我向游郁珊買過1、2次,第1次是107年底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游郁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付500元給游郁珊,第2次是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在游郁珊住處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拿500元給游郁珊,游郁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買了立刻施用,下樓回家路上就被抓了,我沒有向「 陳陳 」購買,是向游郁珊購買等語(偵查卷二第186至187頁)。惟證人黃偉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認識游郁珊,都叫游郁珊「姐姐」,我有施用二級毒品,是向朋友買的,我沒有向游郁珊買過二級毒品,警詢、偵訊時我說有向游郁珊購買,是因為毒癮發作啼藥,神智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6頁)。證人黃偉郁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又證人黃偉郁於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黃偉郁於該案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陳陳」之男子,其係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體育館內,以500元代價向「陳陳」購得持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與其本案警詢、偵訊時所述亦有歧異,是證人黃偉郁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歧異,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2.附表四編號3有關證人黃偉郁於107年年底在被告游郁珊住處,向被告游郁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除證人黃偉郁於上揭偵訊時所述外,卷內並無相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或其他足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游郁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3.附表四編號4有關證人黃偉郁於108年2月21日在被告游郁珊住處,向被告游郁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查觀之卷附證人黃偉郁與被告游郁珊於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32分起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黃偉偉(即黃偉郁):(語音通話25秒)(下午6時32分)黃偉偉:忙完了嗎(下午6時53分)黃偉偉:(語音通話18秒)(下午7時13分)黃偉偉:我在警局(下午9時52分)黃偉偉:唉唉唉唉(下午9時52分)Tingfei(即游郁珊):為什麼(下午9時52分)黃偉偉:被抓(下午9時52分)黃偉偉:說要送(下午9時52分)Tingfei:到底(下午9時54分)Tingfei:為什麼被抓(下午9時54分)Tingfei:人呢?(下午9時54分)Tingfei:(通話未接取消)(下午9時55分)黃偉偉:做筆錄(下午9時55分)‧‧黃偉偉:做筆錄(下午10時06分)黃偉偉:有要來看我(下午11時08分)Tingfei:現在要送了嗎?(下午11時09分)Tingfei:我怕來不及(下午11時09分)黃偉偉:(傳送照片)(下午11時09分)黃偉偉:要送清水分局(下午11時09分)‧‧‧」(偵查卷二第175頁)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黃偉郁有於108年2月21日晚間6時32分至同日晚間7時13分間有與被告游郁珊聯繫,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又聯繫被告游郁珊告知其被抓人在警局,之後會移送清水分局之事實,尚無從佐證被告游郁珊該日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足以佐證證人黃偉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游郁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4.基上,證人黃偉郁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並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黃偉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於附表四編號3、4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游郁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被告游郁珊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游郁珊於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偉郁,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游郁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公訴意旨(二)有關被告江忠信部分:公訴意旨(二)認被告江忠信涉有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要乃以:(一)被告江忠信、同案被告游郁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被告游郁珊手機LINE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劉佳珮手機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江忠信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郁珊前往證人劉佳珮住處附近,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持同案被告游郁珊所有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劉佳珮對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游郁珊雖然自己會騎車,但若是時間太晚,都會要我載她,白天我有空也會載她,我不認識劉佳珮,游郁珊都只告訴我她要去找姐仔(臺語),我不知道她找劉佳珮做什麼,我每次載游郁珊過去都跟他們離很遠。(附表一編號1)108年2月18日當天我載游郁珊過去之後,我就進去全家買東西。(附表一編號2)我有幫游郁珊回LINE,但只有回覆到對話內容中第1個「OK」,我知道回覆的對象是劉佳珮,游郁珊與劉佳珮常常互相買點心,我當時下意識說我幫她買去,因為梧棲區只有1家臭豆腐店,而且是老店,所以我知道在哪裡。(附表一編號3)108年2月28日當天我只是載游郁珊過去找劉佳珮,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忠信與同案被告游郁珊係於108年3月5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查卷一第225至23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查卷一第237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一第283至287頁、卷二第25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江忠信、同案被告游郁珊為警查獲前,係由被告江忠信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郁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1,由同案被告游郁珊向綽號「阿華」、「兄仔」之王滄華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游郁珊、被告江忠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一第56至58頁、第73至75頁、卷二第321至第324頁),並有同案被告游郁珊與暱稱「@福@」之王滄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偵查卷一第253至26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1蒐證照片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偵查卷一第267至269頁、卷二第341至351頁)附卷可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江忠信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且曾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同前往王滄華住處購買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忠信有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被告江忠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有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郁珊前往證人劉佳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有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郁珊至證人劉佳珮上址住處樓下等情,業經被告江忠信、同案被告游郁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認在卷,並有卷附證人劉佳珮上址住處騎樓之108年2月28日(附表一編號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共10張(偵查卷二第23至3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08年2月18日當天上午6時44分,在我住家附近全家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對面,「Tingfei」的男友載她來,她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將3,000元拿給她。她男友全程在場目睹,隔天我還有向「Tingfei」確定怎麼來的,「Tingfei」說是男友載的。(附表一編號3)108年2月28日是「Tingfei」男友騎機車載來,我跟「Tingfei」交易時,她男友就在旁邊,距離不到30公分,「Tingfei」的男友一定聽的到及看的到交易過程,我跟「Tingfei」交談時,她男友也都在旁邊,我覺得他應該知道等語(偵查卷二第7至9頁、第77至79頁),並指認其所述之「Tingfei」即同案被告游郁珊,男友即被告江忠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在卷可參(偵查卷二第11至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08年2月18日江忠信當天有沒有載游郁珊過來,現在我真的記不太起來。若是江忠信載游郁珊過來的話,江忠信都會在旁邊,會有1段距離,大概是我現在的證人席到牆邊的位置,大概3、4公尺的距離,江忠信就坐在摩托車上面,他也不會跟我講話,就是我們完全沒有互動,我沒有去注意過他,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不會太去注意江忠信這個人。(附表一編號3)108年2月28日我向游郁珊購買3,000元海洛因,當天游郁珊是騎機車過來,我沒有去注意過到底是誰載游郁珊來的,因為游郁珊有時候也是自己騎腳踏車來,因為那天我好像有吃睡前藥,那時在警詢中我就有講,我是有點昏昏沉沉,我不確定江忠信有無在旁邊。我記得我當天忘記帶3,000元,有先回去上樓再下來。江忠信是否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我不敢說一定知道或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江忠信互動,也沒有跟江忠信講過話,警詢時我說江忠信在場,他應該知道,只是我個人想法,我不敢說一定有或一定沒有,或他是知道或不知道,我不敢保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73頁、第80至96頁)。證人劉佳珮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與同案被告游郁珊交易毒品海洛因時,被告江忠信是否全程在場目睹,知悉其與同案被告游郁珊交易毒品一節,所述前後顯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觀之前揭卷附證人劉佳珮上址住處樓下騎樓108年2月28日(附表一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偵查卷二第23至31頁)顯示,被告游郁珊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證人劉佳珮上址住處騎樓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佳珮時,被告江忠信並未陪同在旁,係同日凌晨0時24分許,證人劉佳珮返回上址住處拿購買海洛因之金錢時,被告江忠信始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馬路上,接近同案被告游郁珊,益見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事實顯有未合,尚難憑採。
3.被告江忠信與同案被告游郁珊於107年9、10月開始交往,被告江忠信不時會至同案被告游郁珊位於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號住處過夜,固經被告江忠信、同案被告 游郁珊坦 認在卷(偵查卷一第72頁、卷二第204頁、第210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50至51頁、第57頁);然同案被告游郁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劉佳珮與江忠信不認識,因為晚上我不敢出門,我都請江忠信騎車載我去。我不會跟江忠信說去找劉佳珮做什麼,江忠信不會問,我也不會講。江忠信載我去找劉佳珮時,他就在旁邊等我,江忠信都離我們有一段距離,聽不到我們對話,因為江忠信跟劉佳珮也不熟,為什麼要靠近,江忠信放我下車之後,劉佳珮跟我會邊走邊聊。劉佳珮曾經請我去診所幫她拿舌下錠。平常劉佳珮會買一些點心給我吃,或是劉佳珮上班無法外出的時候,會請我買點心給她吃,江忠信知道劉佳珮會常常買東西給我吃。江忠信有載我去劉佳珮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1次,他沒有與我一起和劉佳珮碰面,他進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我與劉佳珮在便利商店外面,江忠信若是載我過去找劉佳珮,好像都沒有跟劉佳珮交談過。108年2月28日這次,江忠信都坐在機車上,我跟劉佳珮在騎樓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第49頁、第55頁、第62至63頁);證人劉佳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江忠信載游郁珊過來的話,江忠信都會在旁邊,會有1段距離,大概是我現在的證人席到牆邊的位置,大概3、4公尺的距離,江忠信就坐在摩托車上面,他也不會跟我講話,就是我們完全沒有互動,我沒有去注意過他,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不會太去注意江忠信這個人。我與游郁珊之間確實是有食物之間的互相贈送,像買點心或送東西的往來,不見得都是毒品往來。我有請游郁珊幫我買舌下錠,游郁珊有拿舌下錠給我1次還是2次,游郁珊買到後,我去跟游郁珊拿,一樣打LINE跟被告游郁珊拿,看約在哪個地方,反正就是看我在哪裡或是被告游郁珊在哪裡去決定,有1次是我打電話給游郁珊,我去她住處請她下來拿給我,有1次好像是游郁珊自己來,還是他們2個一起來,真的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第77至81頁、第86頁)。依證人劉佳珮、同案被告游郁珊所述,其2人間顯非僅有毒品交易之往來,則被告江忠信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郁珊前往證人劉佳珮上址住處時,其於同案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交易毒品海洛因時既未陪同在旁,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見面係為交易毒品海洛因,而與同案被告游郁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案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且係由同案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為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游郁珊供認、證人劉佳珮證述如前,並有附表五編號1、3所示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江忠信與證人劉佳珮間並無直接聯繫、交易毒品之關聯,並未參與或分擔被告游郁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被告江忠信就此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擔,而與同案被告游郁珊成立共同正犯。
5.則卷內既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附表一編號1、3所載其與同案被告游郁珊交易毒品海洛因時,被告江忠信有全程在旁見聞,知悉係毒品交易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江忠信有罪判決之基礎;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忠信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游郁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劉佳珮見面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佳珮,抑或對此有所預見認識,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江忠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郁珊至證人劉佳珮上址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樓下騎樓,係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江忠信確有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犯行。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41分我傳訊息「妹妹」,是要問「Tingfei」有沒有空出來,就是要跟她買1次毒品海洛因,「Tingfei」回「她還在睡」、「要叫她?」、「我幫你買去,哪」是她男友幫她回的,因為那個口吻不是她云云(偵查卷二第7至9頁、第77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軟體LINE編號41截圖照片,是我打給游郁珊,有個人回說「她還在睡」、「要叫她嗎」,對方是男生,我不確定是否是江忠信,我想說就是游郁珊男朋友,因為我知道游郁珊有男朋友,但不曉得是誰,不然怎麼會說游郁珊在睡覺,我回說「都可以」、「還是你可以」,意思就是他可以幫我叫游郁珊起來,游郁珊過來我再跟她講,或是請他可以先過來一下,看他那邊有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第87至88頁);且被告江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游郁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認附表五編號2所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暱稱「Tingfei」所回覆有關「她還在睡」、「要叫她?」、「我幫你買去,哪」等語,確係被告江忠信在同案被告游郁珊睡覺時代為回覆對話等情(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卷二第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游郁珊的LINE對話記錄中不會講到毒品交易數量、金錢和毒品種類,都是我去找她,或是打電話給她,然後她過來找我,每次都是固定1小包海洛因3,000元,不需要講術語等語(偵查卷二第7頁、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游郁珊在LINE上不會直接講明要拿的毒品種類或數量,我就請游郁珊下來或問有沒有空,諸如此類,因為之前我們有聊天過,就是這樣的方式,彼此有那個默契在,沒有多講,游郁珊會下來,下來我們再講。我們家在賣吃的,我知道游郁珊住外面,我怕她沒有吃,我會包東西給游郁珊吃,我和游郁珊之間確實是有食物之間的互相贈送,平常會有一些像買點心或送東西的往來。如果不是要拿毒品,如果說是拿點心或是拿飲料、水果,我也是會請游郁珊下來,我也沒有說要做什麼,就請游郁珊下來一下,我拿東西給她,要拿毒品可以下來再講。我就是打電話給游郁珊說,妹妹妳下來一下,大概就有那個默契,不然就是我會跟游郁珊說,我東西拿給妳吃,妳下來一下,要不然就跟游郁珊說,妳等一下有空嗎,不然就下來一下,就是這樣,我們沒有說一定要在電話講什麼,可以見面再講,沒有在電話講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第80至82頁)。是依證人劉佳珮上開所述,其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在通訊軟體LINE上不會直接言及購買毒品,又同案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之間非僅有毒品交易之往來,有如前述,則以附表五編號2所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劉佳珮僅傳送訊息「妹妹」、「都可以」、「還是你可以」等語,被告江忠信回覆「她還在睡」、「要叫她?」、「我幫你買去,哪」等語,被告江忠信是否確悉證人劉佳珮所指係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容有可疑;參以同案被告游郁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該次,當時我在睡覺,江忠信先幫我回,後來江忠信有把我叫起來,也算我自己醒來,我醒來的時間跟這個時間差不多,江忠信就拿手機給我看,我自己看,然後我就說我自己買過去給劉佳珮吃就好,所以我就自己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益見被告江忠信所辯,尚非無據。
3.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忠信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劉佳珮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五編號2所載訊息內容係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抑或對此有所預見認識,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江忠信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江忠信確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游郁珊是否涉有附表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嚴妙儀、黃偉郁之犯行,被告江忠信是否涉有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犯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劉佳珮之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郁珊有公訴意旨(一)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忠信有公訴意旨(二)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游郁珊、江忠信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分別為被告游郁珊、江忠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佳珮部分┌───┬──────┬──────┬───────────┬─────┬──────────┐│編號│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所│主文及沒收││││││得(新臺幣)││├───┼──────┼──────┼───────────┼─────┼──────────┤│1.│108年2月18日│劉佳珮位於臺│劉佳珮於左揭時間,以通│3,000元│游郁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上午6時19分│中市梧棲區大│訊軟體LINE(暱稱「cherr││,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附│至6時45分許│仁路2段369號│y」)與游郁珊(暱稱「Tin││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表編號││7樓之5住處附│gfei」)聯繫購買海洛因││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5部分)││近之大仁路與│事宜後,由不知情之江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大智路口之全│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家便利商店│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郁││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珊,至左揭地點,江忠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騎乘機車在附近等候,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劉佳珮交付3,000元與游││額。│││││郁珊,游郁珊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劉佳珮│││││││,而完成交易。│││├───┼──────┼──────┼───────────┼─────┼──────────┤│2.│108年2月26日│臺中市梧棲區│劉佳珮於左揭時間,以通│3,000元│游郁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下午4時41分│文化路廣場│訊軟體LINE(暱稱「cherr││,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附│至5時28分許││y」)與游郁珊(暱稱「Tin││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表編號│││gfei」)聯繫欲購買海洛││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6部分)│││因,因游郁珊在睡覺,由││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不知情之江忠信代為回覆││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嗣江 忠信於游郁珊醒來││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後,轉知游郁珊,游郁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佳珮││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聯繫後,自行騎乘車牌號││額。│││││碼110-LHL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佳珮工作場所附近│││││││之左揭地點,由劉佳珮交│││││││付3,000元與游郁珊,游│││││││郁珊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1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劉佳珮,而完成交│││││││易。│││├───┼──────┼──────┼───────────┼─────┼──────────┤│3.│108年2月27日│劉佳珮位於臺│劉佳珮於左揭時間,以通│3,000元│游郁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晚間11時50分│中市梧棲區大│訊軟體LINE(暱稱「cherr││,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附│至翌日(同年│仁路2段369號│y」)與游郁珊(暱稱「Tin││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表編號│月28日)凌晨0│7樓之5住處樓│gfei」)聯繫購買海洛因││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7部分)│時18分許│下騎樓│事宜後,由不知情之江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郁││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珊,至左揭地點,江忠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騎乘機車在附近等候,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劉佳珮交付3,000元與游││額。│││││郁珊,游郁珊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劉佳珮│││││││,而完成交易;游郁珊另│││││││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與劉佳珮施用│││││││。│││└───┴──────┴──────┴───────────┴─────┴──────────┘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主文及沒收│├──┼────────┼───────┼──────────┼───────────┤│1.│108年3月5日下午4│臺中市沙鹿區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游郁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上路6段770號6│他命捲入香菸內並點燃│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樓之11友人「阿│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華」即王滄華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級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處│安非他命1次│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游郁珊│沒收銷燬│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重共2.9442公克)│││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附表二編號1該次施用後所剩││││││餘│├──┼─────────────┼────┼────┼──────────────┤│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游郁珊│沒收銷燬│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驗餘淨重0.2369公克)│││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附表二編號1該次施用後所剩││││││餘│├──┼─────────────┼────┼────┼──────────────┤│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游郁珊│沒收│游郁珊所有與劉佳珮聯絡交易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品海洛因所用之物│├──┼─────────────┼────┼────┼──────────────┤│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游郁珊│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游郁珊│不沒收│與游郁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機車1輛(含鑰匙1支)│││接關連性│├──┼─────────────┼────┼────┼──────────────┤│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江忠信│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被告游郁珊無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107年7月│游郁珊住│嚴妙儀│嚴妙儀使用臉書以暱稱「 嚴昊 ││(即起│中某日│處樓下土││」與游郁珊使用之暱稱「海珊││訴書附││地公廟││瑚」聯絡後,至左開地點,向││表編號││││游郁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非他命1,000元。│├───┼────┼────┼───┼─────────────┤│2│107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即起│底某日│││││訴書附││││││表編號││││││2)│││││├───┼────┼────┼───┼─────────────┤│3│107年年│游郁珊住│黃偉郁│黃偉郁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即起│底某日│處││稱「黃偉偉」與游郁珊使用之││訴書附││││暱稱「Tingfei」聯絡後,至││表編號││││左開地點,向游郁珊購買第二││3)││││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4│10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即起│21日│││││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五:
┌───┬────────────────────────┬───────┐│編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卷證頁數│├───┼────────────────────────┼───────┤│1.│108年2月18日上午6時19分至同日上午6時45分│通訊軟體LINE截││(附表│cherry(劉佳珮):妹睡了嗎│圖編號11至13(││一編號│Tingfei(游郁珊):還沒│偵查卷二第38至││1部分)│cherry:方便出來走走嗎│39頁)│││Tingfei:嗯、好啊!││││cherry:我有吃睡前藥包不方便開車││││cherry:妳來載我││││Tingfei:好啊!全家等你喔!到了賴你嘿││││cherry:別太慢我怕睡著了││││Tingfei:好││││cherry:記得幫我買一包調味棒我要加咖啡的││││Tingfei:好││││Tingfei:姐││││Tingfei:到了││││cherry:ㄗ好等我一下││││Tingfei:嗯││├───┼────────────────────────┼───────┤│2.│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至同日下午5時28分│通訊軟體LINE截││(附表│cherry(劉佳珮):妹妹│圖編號40至43(││一編號│Tingfei(江忠信):她還在睡│偵查卷二第45至││2部分)│Tingfei(江忠信):要叫她?│46頁)│││cherry:都可以││││cherry:還是妳可以││││Tingfei(江忠信):我幫你買去,哪││││cherry:店裡││││Tingfei(江忠信):好的││││cherry:那裡先幫我包個點心好嗎?││││Tingfei(江忠信):OK││││cherry:我有點餓不舒服││││cherry:到了打給我││││Tingfei(以下游郁珊):OK(貼圖)││││cherry:我怕沒聽到││││cherry:謝謝││││Tingfei:OK(貼圖)││││cherry:到了嗎││││Tingfei:才要出門而已││││cherry:好我在上次那個停車場││││cherry:等││││Tingfei:好││││cherry:沒看到你││││cherry:我可能要去店裡了││││cherry:店裡忙不過來了││││cherry:(通話40秒)││├───┼────────────────────────┼───────┤│3.│108年2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至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18│通訊軟體LINE截││(附表│分│圖編號51至53(││一編號│cherry(劉佳珮):妳方便出門嗎?│偵查卷二第48至││3部分)│Tingfei(游郁珊):應該可以、怎麼了?│49頁)│││cherry:想麻煩妳來載我││││Tingfei:好啊!││││cherry:我去等妳││││Tingfei:五分鐘後再下去等喔!││││cherry:還要跟妳要點咖啡泡││││cherry:我身上等等要坐車怕不夠││││所以妳帶個咖啡給我││││如果有妳再帶││││Tingfei:上次買的咖啡粉我也所剩無幾、姐想泡幾杯││││呢?││││Tingfei:好、那我知道了喔!││││cherry:1包就好││││cherry:我在樓下了││││cherry:沒關係││││咖啡我明天再泡也可以妳先來載我││││Tingfei:好、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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