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峰榮與 蔡進順 為同社區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互有嫌隙。許峰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後方,刻意走至36巷巷口繞行至蔡進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以容器盛裝黑色油漆朝鐵捲大門潑灑,致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進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進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順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許峰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鐵捲門遭潑漆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
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潑漆的人不是我,我當天晚上是在家睡覺云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6頁、第8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7頁)。經查:
㈠108年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一名手撐雨傘之男子以容
器盛裝黑色油漆(下稱本案潑漆行為人),朝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鐵捲門潑灑,致告訴人所有鐵捲門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所有鐵捲門遭潑漆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後2天至告訴人住處察看,告訴人鐵捲門無損害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本案潑漆行為人行徑路線係自臺中市○區○○街○○巷巷口走
出,左轉合作街,再左轉復興路3段,再左轉復興路3段34
8巷,再左轉愛國街,再左轉復興路3段350巷,行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50巷17號住處潑漆,潑漆後復沿原路返回,走進臺中市○區○○街○○巷巷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 余盛 評於本院審理時配合勘驗監視器光碟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並有行為人行徑路線圖(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1頁)、監視器裝置位置、監視器畫面擷取、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影像翻拍照片光碟(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潑漆行為人即為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我從他的服裝儀容、手錶、鞋子、動作等都是許峰榮,他常在我家附近繞來繞去逗留,一直騷擾我們,所以我知道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稽之,本案潑漆行為人係自36巷巷口走出,沿上開路徑至告訴人住處潑漆,潑漆後復沿原路返回,走進臺中市○區○○街○○巷巷口,而被告係居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且38巷與36巷相通,此據證人 余盛評 勘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5頁),足見本案潑漆行為人住居所與被告住處有地緣關係。又本案潑漆行為人係自36巷巷口走出,欲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觀之上揭路徑現場圖(見偵卷第61頁),其右轉合作街,再右轉愛國街,再右轉復興路3段350巷之路徑較短,而當時正下著大雨,此經證人余盛評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本案潑漆行為人選擇距離較遠之路徑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有違常情,顯然係刻意繞行較遠之路徑,掩飾其身分。再者,本案潑漆行為於沿合作街行進,行經裝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恩納咖啡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長春中醫診所監視器處時,未行走於恩納咖啡之騎樓,反行走於馬路上,斜切至長春中醫診所對面之文創園區,再往前左轉復興路3段乙情,亦據證人余盛評於本院審理證稱:「(問:長春中醫診所監視器位置為何?)復興路三段360號,監視器調閱紀錄表照片編號5有三支監視器,照片左上角的監視器就是照片右上角的監視器,正常走合作街騎樓過來,這一支監視器會第一個照到,但是這支當時沒有照到,是右下角監視器照到,即照片編號
6的監視器。」、「(問:長春中醫有兩支監視器角度不同,如果是正常下雨的情況,作案的人走騎樓的話,應該會被照片編號5右上角監視器拍到,可是沒有,拍到嫌疑人身影的是照片編號5右下角的監視器照到,所以顯然作案的人沒有走在騎樓內,而是走在馬路上?)對。」、「(問:你認為這樣的情形比較不符合一般人在雨天行走的情形?)我覺得不符合常理,其實1月份的時候,那天雨還滿大的。」、「(問:作案的人沒有走騎樓,反而是走會淋到雨的路上,所以你認為他是認為刻意避開監視器的角度?)是。」、「(問:嫌疑人是從復興路三段過來,你再往回推?)這個畫面往前抓,可以看到嫌疑人從長春中醫對面的○○○區○○○○路三段過來。」、「(問:作案的人又是從哪邊走到長春中醫診所跟文創園區?)恩納咖啡監視器,監視器調閱紀錄表照片編號01遠處兩個巷口為合作街36巷及合作街38巷,恩納咖啡為合作街34巷1號。照片編號03有兩支監視器各為右上角照片及右下角照片,如果正常走人行道的話,這右下角那一支一定會照到身影,左邊照片是90度另一個角度,相當於照片編號01右邊位置,監視器是照往文創園區,所以如果正常走人行道,照片編號03左邊照片也會有畫面看到,可是我依照時序搜尋這個人正常行走的路徑,監視器沒有搜尋到作案人的畫面,所以只能調更遠的公家路口監視器,照片編號02,發現這個拿雨傘的人就是從咖啡店前面,沒有走騎樓,切到右邊的柏油路上,照片編號20藍色框框為咖啡店的位置,紅色圓圈為嫌疑人的位置。」、「(問:合作街36巷民宅監視器如果有正常運作的話,可以拍到作案人更清晰的畫面,但是因為屋主說忘記設定錄影,所以沒有拍到當時畫面,只能藉助公家監視器拍到比較遠景的畫面,確認作案的人從36巷巷口出來,一路沒有沿著恩納咖啡的騎樓,反而斜切到長春中醫對面的文創園區,再往前走左轉復興路三段,再左轉復興路348巷沿著一直走,左轉愛國街,在愛國街上停留約2分鐘,再左轉復興路350巷,再來到告訴人住處門口朝鐵捲門潑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並有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是當時正下大雨,本案潑漆行為人未行走於可以遮雨之騎樓,反行走於馬路上,有違一般用路人習慣,顯然係刻意避開監視器拍攝,以掩飾其身分,足見本案潑漆行為人熟悉該區域之環境。參以,本案潑漆行為人行至愛國街,接近告訴人住處時,在該處停留2分鐘,始繼續前行至告訴人住處潑漆乙節,亦據證人余盛評於本院審理時配合勘驗監視器畫面證稱:嫌疑人撐著傘從復興路348巷左轉到愛國街,沿著愛國街走,在愛國街的橋上停留約2分鐘之後,從愛國街左轉進復興路350巷,就到被害人家門口鐵捲門潑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潑漆行為人已接近作案地點,卻停留約2分鐘始繼續前行,亦啟人疑竇。 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許峰榮一直騷擾我們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曾因涉嫌以石頭丟擲告訴人之子 蔡毓仁 車輛,蔡毓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0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亦供稱:我跟告訴人是鄰居,我們之間在很多幾年前印象不好就沒有來往。告訴人在家每天早上大約6、7點時乾咳嗽影響到我,我有留紙條勸他不要吵到我的睡眠,我父親好言相勸,可是告訴人不理睬,所以我夜班下班時去告訴人家踹鐵門。告訴人家也不知道養幾隻狗每天吠聲也吵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佐以 ,被告之前確曾至告訴人住處踹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及光碟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互有嫌隙,是以,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之合理動機存在。參以,經比對本案潑漆行為人與被告之前前往告訴人住處踹門及在告訴人住處騎乘腳踏車之畫面,2人均係左手配戴手錶、穿著寬帶款式脫鞋乙節,業據證人余盛評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而觀之上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潑漆行為人與被告2人身型亦相似,是告訴人指訴本案潑漆行為人即為被告並非子虛。綜上,告訴人與被告係鄰居,相處多年,告訴人熟悉告訴人之穿著、舉止動作,符合常情,告訴人自本案潑漆行為人之服裝儀容、手錶、鞋子、動作等情明確證述此人即為被告;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被告有犯案之合理動機;佐以,本案潑漆行為人刻意選擇較遠路徑繞作案,且刻意躲監視器,顯然熟悉地理環境,且自臺中市○區○○街○○巷巷口進出,被告居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6巷與38巷相通;稽之,本案潑漆行為人與被告身型、配戴手錶及穿著脫鞋之款式均相似,以上互相勾稽印證,堪認告訴人證述確屬事實,本案潑漆行為人即為被告至明。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證述有上開補強證述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
實性,堪以憑採,反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潑漆,致鐵捲門留有黑漆,且非得以一般清水即可處理恢復原有外觀,該鐵捲門原本美觀效用之外觀形貌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至告訴人住處,朝鐵捲門潑漆,藉以宣洩其一己情緒,致該鐵捲門原本美觀效用之外觀形貌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效用,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所受損害約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第37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惡劣,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負擔家計、目前從事鐵路局契約工、經濟中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油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油漆
乃日常生活用品,取得極為容易,替代性甚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恐已滅失,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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