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91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路邊攤內自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 郭靜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街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而駕駛有不穩及搖晃等情形,經警攔查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約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98.4.16警詢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酒後駕車行經於上述時、地,經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
酒測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達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所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2,500至3,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75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於前述駕車後,因有行車不穩及搖晃等情事,為警攔查後並檢測其呼氣為每公升酒精含量高達0.59毫克,其係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街口時,顯然斯時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再佐以被告酒後駕車,並經警員觀察被告駕車時有車輛行徑
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停止,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此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員並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
㈢另參以被告確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駕車有不穩及搖晃一
事,始經警查獲乙情,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等情,惟被告竟疏未及此,於前開時、地明知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於上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0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