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機車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限於罰鍰處分部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交通違規事件交通監理所之裁決書為行政文書,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而居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之屏東市者,在途期間為0日,而本件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前揭規定,在途期間以4日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分別訂有明文。綜上,是異議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異議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本件前揭裁決書,投遞於異議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0之3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8年4月23日寄存於屏東第二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而前揭裁決書之投遞處所,確為異議人登記之戶籍住所等情,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業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4月23日為寄存送達,於法無違,依前揭規定,該送達自98年4月23日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而異議人98年4月23日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0之3號一節,已如前述,足徵異議人非居住於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地區,依前揭法規意旨,異議期間屆滿之計算,除應扣除異議人當地法院管轄法院之在途期間外,應加計扣除本院管轄之在途期間,則異議人係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所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為
0日,復本院在途期間均以4日計,加計後為4日,是異議人異議期間應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無疑。準此,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即至遲應於98年5月18日(遇假日順延1日)前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5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一節,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區監理所收狀章戳即明,有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