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號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丙○○因普通傷害案件,由被害人乙○○對丙○○、甲○○提出告訴,被害人丙○○對乙○○提出告訴,並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5年3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相互撤回告訴,乙○○並撤回對甲○○之告訴,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韾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