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7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相對人逾期未為證明,請裁定將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返還等語,並提出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