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即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二號、第五0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復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命警拘提未獲,此有送達證書及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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