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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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某時,將其於當日向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劉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他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小劉」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稱為芙聯生化科技公司之職員「 呂明宣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芙聯生化科技公司以手機號碼抽獎,丁○○抽得貳獎子女教育基金一百一十二萬元,惟須先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丙○○上揭帳戶內,見證律師 黃朝文 才會與丁○○聯絡云云,致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十三時一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文綺 」之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中獎一百萬元,請撥打電話給渠等主管「 李誌成 」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李誌成並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匯款七萬三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丁○○、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以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且對於丁○○等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俱不爭執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乙○○如何因受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開設前揭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九五00三八一五0號警卷第一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並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彰北屯字第一九八六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九五00三八一五0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匯款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一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確遭利用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
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有異常之資金往來情況,並有多筆提款之紀錄。足認被告於上開帳戶異常交易日期前,即將其所保管之各該帳戶資料陸續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自承:伊開戶是「小劉」要使用的,是「小劉」叫伊去開戶,開完戶後就交給「小劉」,上開帳戶不是伊要使用的;其將帳戶交付他人,會擔心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所示方式,先後聯絡被害人丁○○、乙○○,並 致使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劉」、「呂明宣」、「沈文綺」、「李誌成」等人暨渠等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供作「小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丁○○、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三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 沈育宇 等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被告交付帳戶對價為三千元,亦非甚多,然被告迄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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