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被告)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已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145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且上開事件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四,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31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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