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約定利率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現為週年利率
1.59%)加碼1.07%計算(加碼後為2.66%),每月一期並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至94年4月16日止,自翌日(17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640,31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消費放款借據影本1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1件、放款利率查詢表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放款借據影本1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1件、放款利率查詢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319元及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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