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之夜間,趁 田錦涵 未在家且其住處未鎖門之際,侵入田錦涵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之住處,徒手竊取田錦涵所有之電腦1組(價值為新台幣3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97年4月26日上午10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內,徒手竊取其父親乙○○所有之點唱機1組(含點唱機主機、音響擴大機、無線麥克風接收器各1台、點唱歌本2本)。得手後於同日14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住處,將上開點唱機1組交予田錦涵,作為抵償因上開竊盜犯行之賠償金額。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錦涵、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竊地點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為被害人田錦涵之住處,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田錦涵證述明確;又被告行竊時間為晚上10時許,屬夜間,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行竊他人財物,嗣為賠償他人損失,再行竊其父之財物,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