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511號被告甲000000000(中文名稱: 何翠玲 )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籍)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翠玲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仍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門口,將其所有之第一商銀丹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之男子;嗣於96年12月9日乙○○接獲一自稱係東森購物公司員工之電話,佯稱乙○○之前電視購物之付款發生錯誤,需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更正,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竟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何翠玲之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二、證據:(一)、被害人乙○○之指訴。
(二)、被告何翠玲之供述。
(三)、乙○○之匯款單。
(四)、被告何翠玲第一銀行銀行丹鳳分行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檢察官孫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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