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137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之交岔口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介壽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137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13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在停等紅燈,並未行駛快車道,伊亦不知有何違規,舉發警員僅告知未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視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伊實難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否認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當天是晚上大約7點56分,我在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口,擔任交通稽查的勤務,我當場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重慶南路由北向南的方向行駛,機車是在行進的狀態,並不是停止的狀態,大約在路口前50公尺,我就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是行駛在快車道上,快到路口時,機車停等區已經停滿了機車,異議人要閃開車陣,異議人就往左切,行駛在雙黃線上,然後停在機車停等區的雙白色線上。(問:你的確有親眼看見異議人的機車是停在快車道上?)有,該路段是3線道,最內側的車道是快車道禁行機車,所以異議人是行駛在最內側的車道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有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參以證人乙○○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行駛快車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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