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詳後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9月10日,而於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1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後港公園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