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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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檢附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曾向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陳述當時係為禮讓後方一台閃燈鳴笛的救護車,不得已始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舉發機關未予採信,顯然漠視民意。又若伊有闖紅燈之行為,何以橫向車道之車輛皆尚未起步行駛,顯見該偵測儀器設置有誤,應予檢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之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初,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陳述書,先辯稱:本件違規因情況特殊要禮讓後方急駛而來之救護車,伊為使救護車順利通過,因而將車輛往前開,以致觸動感讓自動照相設施云云,嗣於提出本係聲明異議時,又改稱:如伊闖紅燈,為何橫向車道眾多車輛都未起步,係測錄設施之感應設置太急云云,可知異議人前後所辯情節不一,實難採信。再就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本件舉發之採證相片,依第1幀張採證相片所示,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其後車輪尚未通過路口之停止線,再觀諸第2幀採證相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而行駛通過該路口等情,有該分局97年9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3259000號函1紙暨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確有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之後,始駕車通過停止線,並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之行為甚明,是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異議人辯稱:係為禮讓救護車始向前行駛云云,然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救護車通過之情形,益徵異議人此項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