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下同)25,095元,並分80期償還,但以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新貝多芬餐坊之薪資收入每月約16,000元,根本不足以繳納應繳協商款,嗣聲請人雖尋得較高薪資的工作,然因尚須負擔家中小孩及母親之撫養費用,實亦無力負擔協商款,只得倚賴女友之經濟資助方能勉強償還數期,但此終非長久之計,且女友之資產及收入有限,復因近來物價高漲,支出增加,聲請人終因無力負擔而自97年1月起無法續繳協商款。聲請人雖尋得每月薪資約30,000元的工作,但繳納協商款後僅餘約5,000元,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可見債權銀行只著眼於其債權之滿足,並未考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最低生活水準之保障,足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清算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5月起以零利率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25,095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於協商之際,每月薪資為16,000元,於96年4月間
更換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乙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迄今之收入非但穩定,甚且倍增。再由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96年12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亦據聲請人陳明(見97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明顯趨佳,自更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兄長於93年與其配偶離婚後留下2名小孩
,但因兄長遭通緝而滯留國外,故撫養兄長2位小孩的責任便全部落在聲請人肩頭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依法對 李鎵安陳易叡 並不負扶養義務,又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有實際扶養李鎵安、陳易叡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則陳稱其皆以現金給予零用錢及負擔其生活起居費用,並僅檢附家庭水、電及電話費單據,此有97年9月3日陳報狀存卷可稽,亦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李鎵安、陳易叡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之情。況且,聲請人係於95年5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該扶養姪子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於協商之際所得斟酌,再由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96年12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有如前述,另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支出情況並無特別增減及異動情事,亦據聲請人陳明(見97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則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繳納協商款後,其每月僅餘約5,000元,
惟其每月須支付個人膳食費6,000元、電視費用520元、電話費3,269元、水電費3,041元、衣物及雜項費用1,000元、房租10,000元,顯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語,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及水、電費收據為證。惟本院斟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每月電話費3,269元、水電費3,041元、房租10,000元等費用,依聲請人之經濟情況,顯非適當)。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支出情況並無特別增減及異動情事,亦據聲請人陳明,足見該等費用之支出應為聲請人於協商之際所得斟酌,再由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96年12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有如前述,則於聲請人薪資併有增加之情形下,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
四、綜上,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惟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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