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壹個及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民國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將甲○○釋放出臺灣花蓮戒治所,並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8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甲○○,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3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97年2月28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即為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亦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將被告釋放出臺灣花蓮戒治所,並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海洛因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渣袋1個(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均未見該殘渣袋內仍含有海洛因成分,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