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陳怡妙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殘渣袋捌個及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3年2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12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9樓居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居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1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8個、針筒3支(供甲○○測量海洛因純度時使用)。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7409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209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3年2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12月10日下午實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經遍查全卷,亦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8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殘渣袋8個(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均未見各殘渣袋內現仍存有海洛因成分,故自難就內容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針筒3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