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何筱玲 、 吳鎧宇 ,沿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華中橋慢車道之際,未留意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乙○○之腳踏車後方,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前胸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70號偵查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自行報警,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70號第25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獲判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甚鉅,迄今亦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衝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