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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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97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為臺中市西屯區 何南里 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 黃洲堯 之助選員,並為何南里之守望相助隊員。而同為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之被告甲○○為現任之里長,並擔任守望相助隊之主任委員,因告訴人認被告甲○○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財務從來不公開,且守望相助隊之帳務係由被告甲○○之配偶掌管,其他守望相助隊隊員亦曾多次要求將財務公開,因認被告甲○○有虧職守,告訴人即在 黃堯洲 之競選總部,製作「 何南里民 ,小心江A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之文宣,惟嗣遭被告甲○○以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起訴後,並由本院判決有罪,經告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八0號案件審理(嗣告訴人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二一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甲○○與丙○○、丁○○及 曾慶記 (已歿,並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之常年守望相助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在臺中市之通豪大飯店、全國大飯店及天地福海鮮餐廳之聚會,均僅係餐會,未經全體出席隊員無異議通過守望相助隊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經費收支表,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而偽造證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偽造內容不實之何南里守望相助隊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經費收支表】,並由被告丁○○、丙○○等人,偽造守望相助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主持人:甲○○、紀錄:丁○○、紀錄聯署人:曾慶記)、九十年二月八日(主持人:甲○○、紀錄聯署人:曾慶記)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主持人:甲○○、紀錄:丙○○)(即虛偽記載上開守望相助隊之聚會,有經全體出席隊員審核通過前揭經費收支表,且紀錄人記載為丁○○、丙○○、曾慶記等人)。嗣被告甲○○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前開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八0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上揭偽造之會議紀錄及經費收支表,據以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何南里之守望相助隊之會議紀錄、決議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黃洲堯、 賴燿淙 、 蘇坤銘 、 楊昆城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昆城、 何茂林 、賴燿淙、 董鳴島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選上更(一)字第二三號、九十五年選上更(三)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守望相助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聯誼餐會出席簽到簿一份、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九十年二月八日新春聯誼餐會出席簽到簿影本一份、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夏季聯誼餐會出席簽到簿影本一份、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守望相助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守望相助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經費支出明細表各一份、邀請函影本一份、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辦公室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何南里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開會通知等相關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丙○○固坦承確有製作守望相助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主持人:甲○○、紀錄:丁○○、紀錄聯署人:曾慶記)、九十年二月八日(主持人:甲○○、紀錄聯署人:曾慶記)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主持人:甲○○、紀錄:丙○○),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開會兼餐會,經費收支表及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之情形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之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守望相助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經費收支表及該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分別係以被告甲○○、丁○○、丙○○自己名義所製作,並非係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嫌偽造內容不實之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守望相助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經費收支表,然查公訴人對於上開經費收支表究竟何處係屬不實?為何係屬不實?真實情形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認定,尚嫌無據。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細觀卷附臺中市加強推行區里守望相助工作實施計畫,其推行項目,分別為㈠防止搶劫、竊盜案件發生。㈡提供犯罪情資,協助警力維護治安。㈢防患火災、水災、震災及協助災害之搶救。㈣救助急難發揮急公好義精神。㈤共同維護環境整潔,並防止公害發生。㈥化解糾紛,促進地方團結和諧。㈦發揮敬老慈幼,表彰好人好事。㈧舉辦里民聯誼活動。㈨其他互助服務事項等九項,有上開實施計畫第三條可參,則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在臺中市之通豪大飯店、全國大飯店及天地福海鮮餐廳之聚會,所製作之紀錄,已難認為係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之常年守望相助隊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紀錄連署人是何意?)丁○○他們因為坐的比較近,這些紀錄我會一條一條唸給他們聽,所以請他們連署,因為蘇坤銘半途離開,所以我會請幾位有聽到我說話內容的人士來確認,會議紀錄應該是蘇坤銘做的,因推行委員會實施辦法有規定里幹事就是總幹事,一切該做的他都要督導,所以照理說會議紀錄要蘇坤銘製作,因簽到單表格也是他帶來的,每次會議他都有到場,因為照理說里幹事每次會議餐會都要到,不然區長來時,如里幹事沒到,區長會罵。」、「(向來何南里之守望相助隊任何會議都是里幹事要到?)是的,因他要行文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會議紀錄按照臺中市加強推行區里守望相助工作實施計畫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點第三小目規定里幹事要到,這三次會議紀錄如有送去區公所核備的話,蘇坤銘就會有看到。這三次會議都是我自己打好後,再逐條與被告確認確實有這些內容後再請他們簽名蓋章的。」等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天是否你記錄?)當天主席甲○○說,因為里幹事未到,要叫我當紀錄。那次是每季一次的餐會。」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天地福餐廳的會議是我擔任紀錄,是有人打好之後給我在紀錄欄簽名並蓋章的,因里幹事沒有到,所以甲○○里長叫我在紀錄欄簽名、蓋章,何人繕打的我不知道,但是是甲○○拿給我簽名蓋章的,會議內容我沒有看過,因這只是要報區公所報備的,我聽說是這樣,里長也這麼說。」等語相符,而上開實施計畫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點第三小目亦規定「以里為組織單位,每里成立一個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員會),為因地制宜,亦得視巡邏區域面積大小,以相鄰二至三里聯合成立一個推行委員會,負責有關守望相助工作之策劃、推行、輔導、聯繫、協調及宣導事項,其設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⑶推行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以里長擔任之,委員中若有數位里長者,則由里長相互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設副主任委員一人,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遴選擔任,襄助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得於主任委員無法視事時,暫代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另置總幹事一人,由里幹事兼任之,辦理一切行政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並與警勤區佐警共同輔導守望相助隊之成立。」等內容甚明,則縱認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在臺中市之通豪大飯店、全國大飯店及天地福海鮮餐廳之聚會,所製作之紀錄,係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負責該項業務之人亦為里幹事蘇坤銘,並非單純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之被告丁○○、丙○○。從而,前揭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經費收支表,既無證據證明其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另上開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會議紀錄,復非被告丁○○、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本案亦無再行審究被告甲○○、丁○○、丙○○是否另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丙○○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乙○○,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為無再行傳訊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