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原告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專利代理人
蕭錫清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SYSCANINC.)代表人 胡大文
(HU,DARW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8年10月21日以「攜帶式掃描器」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西元1998年9月
16日,案號:09/154,395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06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
2月1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078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7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