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KARA」隨身伴唱機壹台、使用說明書壹本、歌曲目錄檔案磁碟片壹片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係與 溫秀萍 基於共同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共為本件犯行,另被告使用之網拍帳號則應更正為「ulihsu」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就此,其與委售人即溫秀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僅因告訴人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克竟其功,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所載為憑,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偵查過程及罪刑科處之教訓,倘再輔予他種處遇措施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扣案「IKARA」隨身伴唱機1台、使用說明書1本、歌曲目錄檔案磁碟片1片及點歌本1本係共犯溫秀萍購買而得,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94頁),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是於96年2月14日20時40分,會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號特力屋賣場停車場前,查獲男子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既會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並俟機加以逮捕,顯見乙○與被告相約特定時、地碰面,目的無非係欲在藉此將之誘出俾便趁勢查緝,由是可見乙○本身殊乏購買之真意,抑且,警方既早已在旁埋伏守候,被告亦無得順利交付盜版重製物而完成「散布」行為之可能,因之,此部分當僅止於未遂,然著作權法並不處「散布未遂」,自不成罪,惟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散布而持有」部分核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