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肆公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0.56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23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444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訊據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且自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並辯稱:當日伊是在超商買東西,一出來就看到地上有一包東西,伊撿起來後,警察就過來說那是伊的東西,偵查隊警察並威脅伊配合調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再查,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
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本件檢驗被告尿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之方式,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公司檢驗結果自屬可信。
㈡此外,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甚明。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97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7鄰4之1號之住處施用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無足可採,被告於前開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灼然。
㈢被告雖另辯稱持有之安非他命6小包非伊所有,僅為拾得
云云,然查為警查獲時,警方係自被告長褲口袋中取出扣案之毒品,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核與卷附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查緝照片2張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6包(驗餘淨重
0.54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裹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