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9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因經濟窘困,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2日重新申請核發晶片卡後至96年6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二館對面之某行動電話通訊行附近,將自己申辦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明郵局(現為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抵償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租予經營上該行動電話通訊行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榮華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誆稱電信費用尚有餘額未繳納,並可撥打電話123查詢,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聽門號123之電話並自稱為警政署官員,謊告以其已受詐騙,繼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稱為警政署接辦本案之人員,要甲○○將其帳戶內前轉至指定帳戶內後,再至臺南成功路郵局拿回帳戶存摺,以協助詐騙之人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7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臺南縣○○鎮○○路郵局以臨櫃匯款匯出1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控制之乙○○申辦之上開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在卷(97年偵緝字第489號卷第40、41頁)。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97年偵字第28
335號卷第8、9頁),並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國善化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12月11日營字第0961101261號函送被告乙○○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前揭郵局帳戶乙節,應為真實,足堪採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是否已經滅失,為免執行發生疑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