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指定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甲○○、戊○○、丙○○、丁○○,嗣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於被告己○○警詢之自白係當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楚而陳述不具任意性,及證人乙○○、甲○○、戊○○、丙○○、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一、被告己○○於警詢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僅有96年5月30日警詢,該次警詢詢問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對於警察的訊問均能清楚回答,影像雖有停格現象,但出現被告的影像時,被告並無打哈欠、流鼻涕等毒癮發作現象。員警訊問態度溫和並無對被告大聲怒斥,筆錄之記載亦照被告陳述製作等情,有本院卷存97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依此情形,自難認有被告所述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楚之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發生,故該次警詢自白,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證人乙○○、甲○○、戊○○、丙○○、丁○○於警詢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有證人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或稱係被告無償給予,或購買次數並未如警詢所陳述那麼多次等語,則證人乙○○、甲○○、戊○○、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證人乙○○、甲○○、戊○○、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因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證人當時心理應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甲○○、戊○○、丙○○、丁○○亦未明確指出員警有何反其等自由意思之情形,顯然其於警詢並未遭受以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揭諸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甲○○、戊○○、丙○○、丁○○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戊○○,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乙○○、甲○○、戊○○、丙○○、丁○○,警詢自白是因為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云云,經查:
㈠按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
仍無法排除疑問時,應為對被告有利利之認定,反而言之,法院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以經過證明並獲得確信為前提,此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此項原則係在指導法官對於犯罪事實「未能形成確信的疑問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故關於罪疑唯輕法則適用範圍,應說明有四,即:①本項原則僅適用於「事實領域的疑問」,相對地,關於「法律問題的疑義」,並不適用之。②本項原則適用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事實的疑問,但是並不適用於「程序事實」的疑問。③本項原則乃「裁判者」(法官)之裁判法則,僅能運用於「審判程序」,並不適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之疑問,也與檢察官應否起訴的決定無關。④本項原則乃拘束法官如何裁判之「裁判法則」,而非教導法官如何綜合評價證據證明力的「證據評價法則」。其中就實體事實有關之罪數多、寡之認定,亦有此項原則之適用,此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
5號判決要旨略以「再郭○○於警詢時指證伊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透過上訴人向王○○購買海洛因二、三次之數量及價格雖非具體明確,但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從輕認定上訴人與王○○共同販賣海洛因二次予郭○○,每次購買八千元,於法尚無違誤。」等語即明,就此謹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警方提示 陳志宏
丙○○、乙○○、甲○○、戊○○等人之相片,你是否認識?為何關係?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陳志宏、丙○○等2人,我不認識,乙○○、甲○○、戊○○等3人,我認識,我都是販賣毒品給他們認識的,我與他們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你賣何毒品給乙○○、甲○○、戊○○等
3人?)只有海洛因。(你賣給乙○○、甲○○、戊○○等3人海洛因之次數、價錢為何?)大約都有10幾次,每次都以每以一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價錢。(你與乙○○、甲○○、戊○○等3人,都在何處交易?)她們都是直接到我住處○○○鎮○○里○○路○巷○○號)向我購買海洛因。」、「(你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乙○○?)乙○○我不認識。(提示警卷第47頁照片?)有。(你從何時賣給她,賣了幾次?)忘記了。(乙○○說她最後一次向你買海洛因,是在96年04月24日晚上6點,到你家買了2包1千元的海洛因,有無意見?)有。我三月份就沒有住在家裡。(你從何時開始賣?)96年2月初開始賣到3月份中旬,之後我就沒有住在家裡。(乙○○從何時開始跟你買?)我從二月初開始賣,她就有跟我買,買了7、8次有,最後一次就我沒住在家的前二天,約
3月10幾號,她都是去我家跟我買,都拿一千塊給我,她就在外面叫我名字,就叫己○○,她說她要買四號,她有拿出錢來,我就拿二包給她。」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60007546號卷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
55、56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則證陳述:「(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均是向綽號『 啟斌 仔』男子所購買。(你如何與綽號『 啟斌仔 』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幾次?數量為何?每次數量、價錢為何?)我都是直接到他家屏東縣潮州鎮天帝教旁邊一條巷子內(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共向他購買很多次(確實次數我記不清楚)每次都購買1包或2包,每包5百元。(妳向綽號『啟斌仔』男子購買海洛因時,有無先以電話聯絡?)沒有。(妳最後一次項綽號『啟斌仔』該買海洛因是於何時?)96年04月24日18時,在他家,向他購買2包,共1千元的海洛因。(警方提示己○○之人,是否就是你所說的綽號『啟斌仔』之男子?)經我指認,就是他本人沒錯。」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60007546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另證人戊○○於偵查證述「(:妳在警局說,妳還有看過丙○○、乙○○跟他買毒品?)是。剛好我到,她們也到,我遇到乙○○比較多次,沒有她們二個同時出現,都是分別遇到丙○○或乙○○。(妳為何知道她們有在買毒品?)就是有一次我去,己○○東西還沒拿出來,然後他叫我們等一下,他順便去拿乙○○的份出來,己○○就進屋去拿,然後就同時拿給我和乙○○。我不知道乙○○買多少,己○○是直接拿給我們,沒有包起來。(遇到乙○○約幾次?)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4、25頁)。此外並有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45、46頁證人乙○○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證人乙○○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益徵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雖被告己○○前後自白販賣之次數、金額及日期與證人乙○○之陳述有所出入,然證人乙○○確實有於96年間至少7次至被告己○○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或2包(每包500元)之事實,被告己○○警詢、偵訊之自白與證人乙○○警詢之陳述,則屬一致,故被告己○○在其住處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無訛,依上開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有關被告販賣之次數、金額及日期,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己○○於96年2月初起至96年3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次500元1包之價格,販賣海洛因7次予乙○○,應可認定。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己○○,沒有己○○買過毒品,警詢是配警方製作筆錄云云,然證人乙○○警詢,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中如購買地點之詳細住址、購買次數,依證人乙○○警詢之記載,均係回答不清楚,倘果真員警係要伊配合而陳述,衡情員警大可將被告詳細之住址交予證乙○○於製作筆錄時加以陳述,以便將被告定罪,又何須記載「我都是直接到他家屏東縣潮州鎮天帝教旁邊一條巷子內(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足徵是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顯然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看過丙○○、乙○○向被告買毒品,丙○○、乙○○的名字是警察說的等語,惟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亦作相同之陳述,已如上開所述,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測試「(是否認識 何邦明陳太元 、施順裕?)不認識。(我剛才說了哪些名字?妳隨便說一個。)不語。(像這樣妳都說不出來了,為何警察跟妳講,妳一下子就說得出來?)警察有給我看這三個人的姓名。(現在是否可以寫出?)證人不語。」等情,足見證人戊○○記憶力無法於他人告知其姓名後,立即能記憶並說出該姓名,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戊○○說,她到你家去買時,有分別曾經有遇到丙○○跟你買毒品,也有遇到乙○○去跟你買。有無此事?)丙○○是誰。(檢察官告以是乙○○的姊妹)。有啊。丙○○有跟我買,戊○○剛好有遇到她們二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57頁),顯見證人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非虛偽,是證人戊○○於本院所為證述,顯然迴護被告,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警方提示陳志宏、
丙○○、乙○○、甲○○、戊○○等人之相片,你是否認識?為何關係?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陳志宏、丙○○等2人,我不認識,乙○○、甲○○、戊○○等3人,我認識,我都是販賣毒品給他們認識的,我與他們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你何毒品給乙○○、甲○○、戊○○等3人?)只有海洛因。(你賣給乙○○、甲○○、戊○○等
3人海洛因之次數、價錢為何?)大約都有10幾次,每次都以每以一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價錢。
(你與乙○○、甲○○、戊○○等3人,都在何處交易?)她們都是直接到我住處○○○鎮○○里○○路○巷○○號)向我購買海洛因。」、「(你有無賣毒品給甲○○<提示警卷照片第48頁>?)有。(何時賣給她?)也是一樣。(甲○○說她,從96年3年17日開始到26共10天,向你買了10次,每次5百。有無意見?)有。她沒有連續10天向我買過,會有隔一天才來買。(你從何時開始賣給她?)也是三月份而已,就三月初開始賣給她,賣給她5、6次,她每次來都買5百塊。(你為何記得她是買5百?)因為她住在我家附近。(她如何跟你買?)到我家裡,也是說要買四號,沒有進到我的屋裡,是在屋外叫我名字,她先拿出錢來,我就進屋子拿一包海洛因給她。(你最後一次賣她是在何時?)最後一次差不多是3月20日。」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60007546號卷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56頁);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你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我施用之毒品均是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啟斌仔』男子,及本日被警方查獲之嫌犯『阿媽』女子所購買的。(警方提示己○○相片,是否就是你所說曾販毒給你的綽號『啟斌仔』男子?)沒錯,就是他本人。(你共至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向己○○買洛因幾次?時間、數量、價錢為何?)我於96年3月17日開始,18到26日約10天共10次,都是向己○○購買的,每次購買的數量我記不清楚,價錢是每一小包5百元。
」、「(還有無向她< 張素娥 >家人買過毒品?)有,她孫子己○○,從96年3月17日到96月4月10日,約每2天買1,我一次都買5百元。約買了10來次。」、「(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買過幾次?)二次。(每次多少錢?)每次五百元。(在那裡買?)在被告家裡,我都去他家,他在家時都向他買。(妳在警局說買十次,為何與偵訊不同?)忘記了,現在講的才對。(買二次的時間?)忘記了,大概九十六年三月。」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60007546號卷第21頁正、背面、96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8頁及本院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96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9頁證人甲○○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證人甲○○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益徵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雖被告己○○前後自白販賣之次數、金額及日期與證人甲○○之陳述有所出入,然證人甲○○確實有於96年間至少2次至被告己○○住處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500元之事實,被告己○○警詢、偵訊之自白與證人甲○○警詢、偵訊之陳述,則屬一致,故被告己○○在其住處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無訛,依上開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有關被告販賣之次數、金額及日期,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己○○於96年3月初起至96年3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次500元1包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次予甲○○,應可認定。
㈣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警方提示陳志宏、
丙○○、乙○○、甲○○、戊○○等人之相片,你是否認識?為何關係?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陳志宏、丙○○等2人,我不認識,乙○○、甲○○、戊○○等3人,我認識,我都是販賣毒品給他們認識的,我與他們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你何毒品給乙○○、甲○○、戊○○等3人?)只有海洛因。(你賣給乙○○、甲○○、戊○○等
3人海洛因之次數、價錢為何?)大約都有10幾次,每次都以每以一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價錢。
(你與乙○○、甲○○、戊○○等3人,都在何處交易?)她們都是直接到我住處○○○鎮○○里○○路○巷○○號)向我購買海洛因。」、「(你有無賣毒品給戊○○<提示警卷第49頁照片?>有。(戊○○說,她最後一次向你買海洛因是96年4月10日凌晨1點多,在你家門口買了5百元,有無意見?)有。那時我沒住在家裡。我是在96年
2月初賣給她。(賣給她幾次?)2、3次而已。(最後一次是何時?)時間我記不起來,96年3月中旬,就是我沒住家裡的前幾天。(她如何跟你買?)也是來我家理叫我的名字,也是說要買四號,她買五百,我就拿一包出來給她。(戊○○說,她到你家去買時,有分別曾經有遇到丙○○跟你買毒品,也有遇到乙○○去跟你買。有無此事?)丙○○是誰。(檢察官告以是乙○○的姊妹)。有啊。丙○○有跟我買,戊○○剛好有遇到她們二個。」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60007546號卷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56、57頁);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你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我均是向『啟斌仔』男子購買。(你是如何向『啟斌仔』男子購買海洛因?)我均是直接到他的住處向他購買。(你所說的『啟斌仔』男子,其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你是否清楚?)他叫己○○、男、大約20幾歲,住在屏東縣潮州鎮『天帝教』旁邊有一條『龍鳳橋』旁邊的巷子內,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警方提示己○○刑案相片乙張,經你指認,是否為你前述販賣海洛因給你,綽號『啟斌仔』之男子?)沒錯,就是他本人。(你前後共向己○○購買海洛因幾次?)每次數量、金錢為何?答:約20~30次<詳細次數我記不清楚>,每次都以5百元購買小包海洛因。(你向己○○購買海洛因的地點?)均是在他住的地方。(你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是於何時、地?數量為何?)於96年4月10日凌晨1點多,我騎機車到他家門口叫他,他問我是誰,然後我回答『 嬿仔 』之後,他就下來開門了,我以500元向他購買一小包海因。」、「(妳是從何時開始跟己○○購買毒品?)忘記了,今年,幾月份不記得了。(有無印象是舊曆前或後?)沒有印象,不太敢確定。(妳為何會跟他買毒品?)知道朋友有在向他購買,就去他家,起先他是不賣,是我跟朋友去一趟,他才賣給我。..(妳向己○○買了幾次毒品?)5、6次。(妳在警局為何說
2、30次?)沒有那麼多次。(妳最後一次向他買是何時?)我在警局有講,現在忘記了。(妳在警局說最後一次是在96年4月10日凌晨1點多,是否如此?)對。(妳如何跟他購買?)去他的住處,也有打電話過。我忘了他的電話,開頭是0922,後面不知道。我去買有時會打電話,有時候沒有接的話,就直接去他家,他有時會在,有時不在。(交易地點都是在他住的地方?)對。..(妳都跟他買多少錢?)五百或一千。(份量如何算?)五百的量,約小夾鍊袋差不多二分之一,一千的量,就給我五百元的二包。(妳跟他買哪一種毒品?)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你買的過程中,有無看到己○○本人?)有。他窗戶就拉開,沒有紗窗,但有一條一條的鐵窗,但看得清楚是他本人。」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60007546號卷第24-26頁、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3-24頁)。綜上,雖被告己○○前後自白販賣之次數、金額及日期與證人戊○○之陳述有所出入,然證人戊○○確實有於96年間至少有
2次被告己○○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每包500元)之事實,被告己○○警詢、偵訊之自白與證人戊○○警詢、偵訊之陳述,則屬一致,故被告己○○在其住處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戊○○無訛,依上開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有關被告販賣之次數、金額及日期,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己○○於96年2月初起至96年
3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次500元1包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2次予戊○○,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警詢之陳述係警員叫她講的云云,惟查,證人戊○○於警詢稱:「(你是如何知道己○○在販賣海洛因?)是我的朋友,也就是己○○的女友『 郭菁芬 』跟我介紹的」等語,衡情倘係員警告訴伊要指述被告販毒,員警豈能如悉證人戊○○有一名叫就郭菁芬之朋友?且證人戊○○於96年4月19日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後,於二個月之96年6月27日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如警詢有虛偽不實,證人戊○○大可翻異前詞,並向檢察官說明警詢之陳述不實,然證人戊○○並未如此,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伊等語,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戊○○說,她到你家去買時,有分別曾經有遇到丙○○跟你買毒品,也有遇到乙○○去跟你買。有無此事?)丙○○是誰。(檢察官告以是乙○○的姊妹)。有啊。丙○○有跟我買,戊○○剛好有遇到她們二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57頁),亦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遇到丙○○、乙○○之情相符,益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是證人戊○○於本院所為證述,顯然迴護被告,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戊○○說,她到你家去買時,
有分別曾經有遇到丙○○跟你買毒品,也有遇到乙○○去跟你買。有無此事?)丙○○是誰。(檢察官告以是乙○○的姊妹)。有啊。丙○○有跟我買,戊○○剛好有遇到她們二個。(<提示照片,警卷第52頁>你剛說的丙○○,是否是這個人?)是。(丙○○說,她從96年1月開始到3月中旬為止,跟你買10次海洛因,約買1千到3千元左右,有無意見?)有。一月份我還沒開始賣。(你何時開始賣給她?)二月初。最後一次是三月中旬。她都買5百、1千,也是來家裡叫我,她說買四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57頁);又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有無跟張素娥買過毒品?)有,我向她買海洛因,也有跟阿媽的孫子己○○買過海洛因。(你跟他們二人購買的次數、地點?)我向張素娥買3次,跟己○○買過10次左右。都是在張素娥家買的。..(向己○○購買的情形?)從96年1月開始陸續買到3月中,之後就沒有看到他的人,我跟他約買了10次,價格約1千到3千左右。(為何知道跟他買過10次?)我有記帳的習慣,所以有印象。」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60007546號卷第31-34頁、96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8、9頁);再者,證人戊○○於偵查證述「(:妳在警局說,妳還有看過丙○○、乙○○跟他買毒品?)是。剛好我到,她們也到,我遇到乙○○比較多次,沒有她們二個同時出現,都是分別遇到丙○○或乙○○。(妳為何知道她們有在買毒品?)就是有一次我去,己○○東西還沒拿出來,然後他叫我們等一下,他順便去拿乙○○的份出來,己○○就進屋去拿,然後就同時拿給我和乙○○。我不知道乙○○買多少,己○○是直接拿給我們,沒有包起來。(遇到乙○○約幾次?)不知道。(遇到丙○○約幾次?)她比較少次,約2、3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4、25頁)。」等語,此外並有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2、18頁證人丙○○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證人丙○○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益徵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雖被告己○○前後自白販賣之次數、金額及日期與證人丙○○、戊○○之陳述有所出入,然證人丙○○確實有於96年間確實至少有2次至被告己○○住處向被告分別購買海洛因1包(每包500元)之事實,被告己○○警詢、偵訊之自白與證人丙○○、戊○○偵之陳述,則屬一致,故被告己○○在其住處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無訛,依上開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有關被告販賣之次數、金額及日期,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己○○於96年2月初起至96年3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次500元1包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次予丙○○,應可認定。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其毒品係向 阿斌 買的,不是己○○,沒有己○○買過毒品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時員警即曾拿被告之照片予伊指認,倘其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被告,衡情為免偽證罪之處罰,理應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陳明,然證人丙○○並未如此,更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上開之證述,顯見證人當時之證述,應非虛偽,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述,顯然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看過丙○○、乙○○向被告買毒品,丙○○、 陳巧 的名字是警察說的等語,亦係迴護被告,亦不足採信,已如上開貳之一之㈡所述。
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你是還有賣毒品於何人?)有的
,我還有賣海洛因給一位剛剛在偵查隊的丁○○(他已經離開)。(你如何販賣海洛因給丁○○?)他是直接到我住處向我購買海洛因,他總共向我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價錢是500元,時間在何時我已忘了。」(見潮警刑字第0960007546號卷第4頁);又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你所施用之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我都是向內埔鄉一名綽號『一斤』之男子購買,另外我也曾向綽號『啟斌』及『啟斌』的阿媽購買過。(你於何時、地開始向綽號『啟斌』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我第一次時於96年02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他住處(我不知道正確之地址)。(你是如何聯絡綽號『啟斌』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共向他購買過幾次?價錢為何?)我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我已忘記了)跟他聯絡購買,我共向他買過2次(連續2天各購買1次),我是以包價錢5百元向他購買海洛因。..(警方提示己○○刑案照片,經你只認識否可以明確指出就是販賣海洛因給你,綽號『啟斌』的男子?)沒錯,我可以明確指認。」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60007546號卷第36-37頁),此外並有96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47、48頁證人丁○○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證人丁○○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益徵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並未向被告購買,而是被告無償提供,且警詢是警察要伊這麼說的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並未遭員警刑求,僅陳述警察很堅決的告訴他,尚難認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復參以買賣毒品係屬重大違法情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倘被告當時係無償提供予證人丁○○,衡情被告與證人丁○○並無深仇大恨,在未違反其自由意思下,理當照陳述,又何須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殊與常理有違,足認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證述,顯然迴護被告,自無足採信。又被告警詢當時,對於警察的訊問均能清楚回答,影像雖有停格現象,但出現被告的影像時,被告並無打哈欠、流鼻涕等毒癮發作現象,而員警訊問態度溫和並無對被告大聲怒斥,筆錄之記載亦照被告陳述製作等情,有本院卷存97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依此情形,亦難認有被告該次詢問有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楚之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發生,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因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㈡吸收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前後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已預設該項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酌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區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年僅26歲,正值年輕,每次販賣數量非多,每次販賣所得金額亦僅500至3,500元不等,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本院酌被告年僅26歲,正值年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行為後復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合計為7,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2月初至同年3月中旬止,以
1千元(2小包)另販賣1次海洛因予乙○○;於96年3月初至同年3月中旬止,以每次500元(1小包)另販賣
4次海洛因予甲○○;於96年2月初起至同3月中旬止,以500元(1小包)另販賣1次海洛因予戊○○;於96年2月初起同年3月中旬止,以每次500元(1小包)或1,00
0元(2小包)另販賣海洛因予丙○○,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乙○○、甲○○、戊○○、丙○○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㈢乙○○、甲○○、丙○○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驗報告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戊○○,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乙○○、甲○○、戊○○、丙○○,警詢自白是因為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等語。
四、本件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甲○○、戊○○、丙○○之次數、金額及日期,係依罪疑唯輕原則,予以認定,其相關心證之理由已如貳「有罪部分」之一之論述,是其餘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論知,以免冤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次數及│主文│││││數量││├──┼────┼──────┼─────┼─────────────────────┤│1│乙○○│96年2月初起│7次,每次│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至同年3月中│500元(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旬止│小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96年3月初起│2次,每次│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至同年3月中│500元(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旬止│小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戊○○│96年2月初起│2次,每次│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至同年3月中│5百元(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旬止│小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丙○○│96年2月初起│2次,每次│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至同年3月中│500元(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旬止│小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丁○○│96年2月間某│500元(1│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日│小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3月間某│500元(1│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日│小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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