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永順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⑧⑨⑩⑪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年11月6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46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永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施用的時間我忘記了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至少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102年10月18日有○○○區○○路的元復醫院開刀,約住院1個星期,出院之後仍有服用醫生開的藥云云。然經檢察官函詢元復醫院被告於102年10月間接受手術治療後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檢出嗎啡成分等情,該院函覆稱「病患許永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02年10月24日住院治療期間和手術後所服用之藥物無含嗎啡成份」一節,有該院103年1月2日元復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條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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