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張瑜鳳法官、林玉惠法官、梁夢迪法官業經聲請人於另案聲請迴避中,竟目無法紀參與系爭事件審理,且意圖湮滅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2條、第33條、第469條第1項第1、2款以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103年1月6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有何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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