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翊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7號、103年度執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翊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