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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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南
王松傑張紘齊吳清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九十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八六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二人猶不知悔改,與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由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借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十二樓供作賭博場所,在上址提供賭具麻將筒子、骰子供賭客賭博,由丁○○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看管店務,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雇用甲○○擔任清注荷官、戊○○擔任記帳員、乙○○則負責樓下把風、門禁之工作,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渠等賭法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發二支牌,勝者贏得下注之賭注金,甲○○則向贏牌之賭客收取每贏一萬元即抽四百元之抽頭金歸丁○○所有,均以此營利。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三時十分許,適有賭客 陳思義 、 翁福昌 、 王天佑 、 廖河川 、 蔡金柱 、 游秋珠 、 楊蘭欽 、 林彩蓮 、 陳成業 、 謝証詞 、 郭永龍 、 吳春芬 、 陳裕昇 、 蔡清華 、 許黃秀琴 、 蔡清松 、 蔡世強 、 林明山 、 許秋田 、 侯昱良 、 張建萍 、 藍岳珍 、 謝明欽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部分,業經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陳思義、翁福昌、王天佑、廖河川、蔡金柱、游
秋珠、楊蘭欽、林彩蓮、陳成業、謝証詞、郭永龍、吳春芬、陳裕昇、蔡清華、許黃秀琴、蔡清松、蔡世強、林明山、許秋田、侯昱良、張建萍、藍岳珍、謝明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一○二年聲搜字第○○二四六八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丁○○、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甲○○、戊○○、乙○○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等四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型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丁○○、乙○○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均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甲○○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丁○○係主要經營者,被告甲○○、戊○○、乙○○則為受雇者之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附表編號八、十、十二、十三之物,均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亦為供被告丁○○等人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七、
九、十一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經被告丁○○等人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參司法院七十六年刑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文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新臺幣)│數量或金額(新臺幣)│所有人│扣得處所│├──┼─────────┼─────────┼─────┼─────┤│1│麻將筒子│1副│丁○○│桌上│├──┼─────────┼─────────┼─────┼─────┤│2│骰子│100顆│丁○○│桌上│├──┼─────────┼─────────┼─────┼─────┤│3│塑膠牌尺│2支│丁○○│桌上│├──┼─────────┼─────────┼─────┼─────┤│4│塑膠盒(透明)│1個│丁○○│桌上│├──┼─────────┼─────────┼─────┼─────┤│5│抽頭金(籌碼,每張│62張(換算總計6萬│丁○○│桌上│││價值1,000元,下同│2,000元)│││││)││││├──┼─────────┼─────────┼─────┼─────┤│6│抽頭金│1萬零100元│丁○○│桌上│├──┼─────────┼─────────┼─────┼─────┤│7│賭資(籌碼)│380張(換算總計為│丁○○│桌上││││38萬元)│││├──┼─────────┼─────────┼─────┼─────┤│8│大門磁卡(門牌號碼│1張│乙○○(起│乙○○身上│││: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訴書誤載為││││路4段109號)││丁○○)││├──┼─────────┼─────────┼─────┼─────┤│9│紅色塑膠卡│1片│丁○○│桌上│├──┼─────────┼─────────┼─────┼─────┤│10│帳單│1張│戊○○(起│戊○○背包│││││訴書誤載為│內│││││丁○○)││├──┼─────────┼─────────┼─────┼─────┤│11│計算機│1台│丁○○│桌上│├──┼─────────┼─────────┼─────┼─────┤│12│大門磁卡(門牌號碼│1張│丁○○│丁○○身上│││: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09號)││││├──┼─────────┼─────────┼─────┼─────┤│13│籌碼│25張(換算總計2萬│戊○○│戊○○身上││││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