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祝武男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103年度執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祝武男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為102年9月25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附表編號1)及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
2號(附表編號2)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審核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依嫻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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