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賢於民國111年2月2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 黃淑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200元),復於得手後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樹晴 騎乘 徐忠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離開現場,嗣黃淑玲於同日16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賢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玲、證人徐忠志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5至17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罪質類型相類之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