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智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智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366號、第764號、第868號、第1578號、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量微無法秤驗餘重量),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趙智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⒈於109年11月2日19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於109年11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海水浴場附近
某處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區瑞芳街86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驗餘重量)。
⒊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舊漁會附近之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於110年3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公園,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⒌於110年4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附近,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⒍於110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⒎於110年8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公園,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上開⒉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上開⒈⒊⒋⒌⒍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應為該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無須再予聲請聲觀察勒戒或起訴,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2、366、764、868、1578、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㈢而本案警方於109年11月24日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驗餘重量),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足憑(109毒偵1724號卷第16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