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連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仍」後,應補充「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公園路」,應更正為「公園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之法條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二、爰審酌被告林連興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未受教育、賣雞肉為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告林連興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興前於民國107年因交通事故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於108年9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對面的女兒住處,飲用1小瓶清酒後,約同日深夜11時返回家中休息,其後接獲電話須外出送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貨,其後因逆向行駛於基隆市公園路而於同日深夜11時55分為警盤查,警方對林連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連興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林連興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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