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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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被告竊取現
金數額部分應更正為:「約新臺幣2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
民國105年8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14時止,多次於一馬公司
辦公室聚寶盆內竊取現金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
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