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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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 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黃維倫律師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叁佰零肆元柒角叁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台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以新台幣折付之。
㈡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暨自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以新台幣折付之。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自美國洛杉磯進
口購自美國供應商IBP公司之冷凍牛肉乙批,裝於冷凍貨櫃內,由訴外人 長榮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以船名:EVERRIGHT,第○七三五航次承載來台,其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乙紙(號碼:EISU-000000000000,如原證一)。詎協榮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貨物有酸敗變質,損失額總計為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原告為上開貨損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協榮公司上開損失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自協榮公司受讓取得其就上開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協榮公司所簽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原證二)及水險賠款收據(原證十)可證。嗣後,原告另委任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下稱宏聲法律事務所)林昇格律師向運送人長榮公司及託運人美國供應商IBP公司追償。
運送人長榮公司因未盡注意義務造成貨損,本應直接賠付原告前開款項,然竟誤
賠付與美國貨物供應商IBP公司,經原告所委任之林昇格律師向長榮公司及IBP公司追索結果,IBP公司同意將其接受自長榮公司之賠款計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以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原證三)退還該款項給原告,惟其誤以協榮公司名義為受款人,協榮公司自知該筆票款應非其所有,故於收到系爭支票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背書轉讓與原告(見原證三),此有協榮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開立給美商IBP公司之收據為憑(原證四)。嗣原告執上開支票向農民銀行辦理託收,惟該銀行以其不接受經背書轉讓之國外美金支票為由而未受理。故原告乃經協榮公司之同意(原證五),委任協榮公司並使用其在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之帳號請中國商銀代為託收本件賠款。上情已經證人 陳秀玉 當庭具結證實在卷可稽。
再查該張支票於協榮公司代理原告向中國商銀辦理託收後,票款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轉入協榮公司設在中國商銀之帳戶(原證六),然而原告委任之林昇格律師向中國商銀請求領取上開票款時,中國商銀非但拒絕其提領,而且在原告委任之林昇格律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原證九)催告請求其返還前開款項時,中國商銀卻以其與協榮公司有財務糾葛等與原告不相干之理由主張抵銷該筆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多次與中國商銀請求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對於中國商銀請求部分:
㈠原告確為系爭票款之「唯一合法受領權人兼所有人」:
⒈查協榮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將系爭支票(支票號碼:000000
0號)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並記明日期,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此觀前引原證三可稽,並經證人陳秀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當庭具結證實﹕「後來我就在支票背面蓋上我公司的長條章,底下再簽我個人的名字背書給他們,也就是以公司的名義背書」在案(參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五行)。
⒉中國商銀辯稱上開支票之背書,乃協榮公司請中國商銀託收時之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查:
⑴系爭支票之背書(見前引原證三),係協榮公司將票據權利轉讓給原告之
背書,已如前述,且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背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協榮公司委託中國商銀代為取款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相距甚遠,益見該背書非委任取款背書。
⑵又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規
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即背書人除簽名外,尚須表示委任取款之意旨。惟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可得知該背書除了受款人(協榮公司)之簽名及日期外,無其他註記,顯非委任取款背書。
⑶協榮公司轉交中國商銀代為託收之系爭支票,已經協榮公司背書轉讓權利
予原告,則中國商銀之承辦行員基於其專業知識,當可認知,該票據之受款人已非協榮公司,此所以如後所述,中國商銀須查詢該支票之受款人為誰。
㈡中國商銀以原證五記載:「託收費用及匯差悉由宏聲海事法律事務所負擔」等
語為由,而抗辯謂原告已將本件賠償請求權讓予林昇格律師云云,實過於擅斷,蓋查:
⒈原告係委託林昇格律師代為辦理前揭貨損之求償程序,並未轉讓損害賠償請
求權予林昇格律師,此為原告與林昇格律師間所是認且不爭執,而索賠期間所需支出之程序費用蓋由林昇格律師先代為墊付,此乃雙方長年業務往來之習慣,此觀原告所出具之說明書(原證十二)可稽。
⒉再者,據協榮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證五)即載明:「茲同意代託收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支票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支票號碼:0000000)::託收費用及匯差悉由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負擔」,從而可知,協榮公司自始至終均認原告始為前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且為系爭票款之「唯一合法受領人兼所有人」,至於其於所出具之「收據」(原證四)上記載:「並轉讓賠償請求權予委任之林昇格律師」一語,與前後文意旨顯相矛盾,要屬「筆誤」爾爾。
⒊況證人陳秀玉於庭訊時亦具結證實,其確曾以協榮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
票據背書轉讓於原告,益證原告始為系爭票款之「唯一合法受領權人兼所有人」。
㈢原告與中國商銀間有委任取款關係存在,原告依法有權直接請求中國商銀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委任人就委任事項之處理對於受任人授與代理權,而受任人於其代理權
限內,以委任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並從而取得權利者,其權利直接歸屬於委任人」(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⒉查原告委託協榮公司代為託請中國商銀向付款銀行收取系爭支票之票款,並
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暫存其在中國商銀之一0三六三號帳戶,而當時任職於協榮公司之陳秀玉經理(現已離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請其所屬職員 吳長洲 先生持系爭支票向中國商銀請求代為辯理託收時,即明白向中國商銀之承辦行員表示,協榮公司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請中國商銀向國外之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且該銀行之人員為確認系爭事實,立即打電話向陳秀玉經理求證,陳秀玉經理亦將同一事實再次告知該行員。
⒊查證人陳秀玉已於庭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行員有打電話來問,問支票之性
質,我說這筆錢兌現後是要給新光的::」「我有告訴行員說這筆錢是新光委託我們託收的,我們這筆錢是要給新光的。」(參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及第五頁),足見協榮公司於委託中國商銀代為取款之際,已向中國商銀表明「其係代理原告託請中國商銀代為取款」之旨,且經該中國商銀之行員來電確認。雖吳長洲及陳秀玉或因不諳法律用語,而未使用代理一詞,然解釋上自不能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辭句,蓋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意思表示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期望,並衡諸表意相對人即中國商銀之承辦人員之票據專業知識、及其了解之可能性,自當作如此解釋(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準此,睽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案之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直接存在於原告與中國商銀之間,原告自得依委任及消費寄託之規定直接請求中國商銀返還系爭款項;至於取得之款項暫以協榮公司之帳戶名義寄託予中國商銀保管,並不因而使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人轉變為協榮公司(蓋協榮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乙事為中國商銀所明知),自不待言。
⒋證人陳秀玉雖曾任協榮公司之經理,然其早已離職,故與本案之當事人間均
無任何利害關係,為公證客觀之第三者,其有實際參與本件託收,且對託收過程記憶甚明,經其具結陳述之證言,應屬可採;然反觀證人 林如慧 之證詞,顯有偏袒其服務之中國商銀之嫌,蓋林如慧於庭訊時亦自承其每日的案子很多,其就本案託收當時之過程多已記不清楚,其既記不得前去辦理託收之人如何向其說明票據性質,亦無法肯定於收到該張票據時是否有任何人跟協榮公司求證(參該次言詞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及第三頁第一行),顯見,其所為之陳述多是臨時臆測否認之詞,不足為憑;又其證稱﹕「如果沒有超過美金十萬元,不用其他主管核准::」云云,亦未見其說明有何依據(如:
作業規則、託收契約書::等)。況證人陳秀玉亦確實證述有被告行員逕自電詢陳秀玉查證等情,益見託收金額大小與本件票據有疑義時請示上級,係屬二事。
⒌按「託收」亦即委任取款,本質上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上委任之
規定,如前所述,既然協榮公司係代理原告向中國商銀請求代為取款,其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及於本人(及原告),基此,原告依法有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中國商銀返還系爭款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參照)。
⒍另中國商銀抗辯主張本件託收申請書(參被證五)上並未載明為原告代理之
旨,顯非以本人名義為之云云,然按代理人僅須向第三人表明「代理」之旨即為已足,依法毋庸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參照)。而如前所述,協榮公司自始即明白向中國商銀表示其係受原告之委託辦理本件票款託收,所取得之款項係屬原告所有,顯見中國商銀明知協榮公司係代理原告辦理本件票款託收,故縱託收申請書上未明文記載「代理」二字,亦不影響本件代理關係之存在,委任取款之效力仍及於本人(即原告),中國商銀之抗辯,於法無據。
⒎退萬步言, 縱鈞院 認為吳長洲(及陳秀玉)之意思表示並無「代理」之意旨
存在,惟有關本案「協榮公司受新光公司之委託後,又再委託中國商銀代為取款乙事」,既為中國商銀人員所知悉,有證人陳秀玉所述可證。則中國商銀明知其為一複受任人而代為託收系爭票款,原告對中國商銀亦有直接請求權(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
㈣中國商銀以其與協榮公司間有財務糾葛為由主張抵銷該款項,於法未合,蓋:
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中國商銀)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中國商銀)債權人(協榮公司)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原告)之債權,對於債權人(協榮公司)為抵銷。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可按(原證八)。如前所述,協榮公司既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則中國商銀所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⒉又中國商銀對於協榮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履行期是否屆至?是否已為抵銷之通知?中國商銀自應負舉證之責。
⑴中國商銀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參被證三),因無法送達協榮公司已達三個月之久,依法已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參照)。
⑵中國商銀雖提出「放款明細表」欲證其對協榮公司有債權存在,然上開文
件均為中國商銀所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堪疑;即便屬實(原告仍否認),然清償期是否於辦理本件票款託收前即已屆至?甚者協榮公司是否已清償?仍無從得知。
⑶中國商銀所出具予協榮公司之存證信函(參被證四),因所附之回執模糊
不清無法看出有協榮公司之收件章,自不足證明中國商銀已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協榮公司。
⑷中國商銀另主張其對協榮公司有本票票款債權存在(被證十一),然查本
票裁定並無實質既判力,況該裁定確定之日期係在原告向中國商銀請求領取系爭票款以後,自不合抵銷之要件。
㈤原告與中國商銀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中國商銀抗辯因原告未在其營業處設立帳戶,而認其與原告無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按「消費寄託」係指以代替物為寄託之標的,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之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一種特殊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基此,原告委請中國商銀重代為取得之款項,既約定暫由其代為保管,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法原不須在受寄人處以設立帳戶為成立要件,被告執此而為抗辯,洵屬無據。
對於協榮公司請求部分:
㈠在對外關係上,被告協榮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惟就內部關係言,被告協榮公
司仍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本件票款託收事務,然原告迄未收到系爭票款,被告協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負返還前開票款之義務。
㈡退而言之,若鈞院認為前開款項已被被告中國商銀適法抵銷,則協榮公司之消
極財產(對中國商銀之債務)因而減少,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為系爭款項之權利人及應受領人,事證非常明確,因此:
㈠被告中國商銀於該受託收之票款兌現後,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返還前開款項於原告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協榮公司受原告之委任,代理原告委請中國商銀辦理託收前開美金票款,
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負返還前開票款之責任。又被告協榮公司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使原告權益遭受任何損害,則又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若鈞院認為前開款項已被適法抵銷,則被告協榮公司明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使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㈢協榮公司與中國商銀,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依各別之法律原因對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也。故如本案其中之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如慧、陳秀玉。原證一:載貨證券影本乙份。
原證二:代位求償收據(LETTEROFSUBROGATION)影本乙份。
原證三:IBP公司開立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乙份。
原證四:協榮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五:協榮公司開立之同意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協榮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原證七: 劉宗榮 著「保險法」第二四四頁影本乙份。
原證八: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影本乙份。
原證九: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水險賠款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證人陳秀玉所出具之報告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原告所出具之說明書正本乙份。
乙、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方面: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原證四、五號證據顯示,其已將本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取得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轉讓予林昇格律師,應無權再為本件請求。
㈠按債權一經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立即生效,況債權之擔保及從權利亦隨
同移轉,亦即受讓人變成該債權之權利主體,讓與人則喪失該債權權利主體之地位。查本件依原告自認為真正,並提出據以主張本件請求之原證四號之收據,其倒數第二行明白記載「轉讓賠償請求權予委任之林昇格律師。故本件公司收受本筆賠償金額後,隨即給付與宏聲海商法律事務所林昇格律師。」足見原告已非單純委任林昇格律師代為請求賠償,而係經將賠償請求權直接轉讓予林昇格律師,且為該債權之債務人(即共同被告)協榮公司業已接獲通知,因此承諾收受本筆金額後,直接給付予林昇格律師。原告今翻異抗辯「並轉讓賠償請求權予委任之林昇格律師」等語係為筆誤,原告謂僅委任林昇格律師代為處理事務等語,顯不足採。
㈡再證之同為原告自認為真正並據以提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證第五號之同意書,
其第二行以下亦明白記載:「上述支票兌現後,悉數交付予::林昇格律師(支票抬頭請立:林昇格律師事務所)。託收費用及匯差悉由宏聲法律事務所負擔。」等語,益見本件賠償請求權已悉轉林昇格律師所有,否則何須以林昇格律師為受款人,並由林昇格律師負擔託收費用及匯率差價?原告與協榮公司間並無委任取款背書關係存在:
㈠系爭支票之背書,如依原告所言,係協榮公司將票據權利轉讓於原告之空白背
書,則原告應因背書而持有系爭支票,並由原告直接委由其往來銀行向國外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惟查原告既未持有系爭支票,復無其交由往來銀行代為提示之紀錄,顯不足採。
㈡縱如原告所言,原告已再行交付協榮公司,委託其委任取款,然依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原告應再次背書,並載明委任取款之旨,交由協榮公司代為取款,方符法制,而協榮公司欲再委由被告代向國外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復需再背書委交被告,是總計應有三次背書,方符事理,今系爭支票僅有一項空白背書,並無其他註記,足認原告所言,實有未洽。
㈢基上所陳,系爭票據之權利主體乃為協榮公司。
縱協榮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及授權行為,惟協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
告託收系爭支票,而非以原告名義為之,於協榮公司將權利移轉予原告前其權利主體仍為協榮公司,原告礙難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主張為系爭消費寄託款之權利主體。
㈠就事實層面而言,協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告託收系爭票據,均未向被告表示係受原告委任,亦或為原告代理之旨:
⒈查證人協榮公司職員陳秀玉證稱其有交代職員吳長洲需告知被告行員系爭支
票係原告所有,兌現後要給原告,惟其所交付之人吳長洲是否曾向被告行員告知,已超出證人陳秀玉之親身見聞,被告否認,原告如主張吳長洲有為告知,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就系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次查證人陳秀玉最初於鈞院給予自由完全之陳述時,係證稱僅說系爭支票
兌現後要給原告,當時並未提及已向被告行員表明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提示系爭支票。經被告表示意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眼見不利,復請求補充詢問證人:「是否有告訴行員說這筆錢是新光委託協榮公司託收的?」證人方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語句謂:「有告知行員說這筆錢是新光委託協榮公司託收的。」足見證人之最後此句證言,係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誘導下所作之證詞,要無足採。
⒊再證之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如慧(女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到庭
證稱當時係一名男子前來辦理,因協榮公司乃放款熟客戶,而該紙美金支票形式上並沒有問題,且未逾授權額度美金十萬元,因此即直接代為辦理,並未再打電話查證任何事。益見協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託收系爭美金支票,並足推翻另一名亦為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秀玉所證稱有一名男性銀行員打電話向其查證云云之不實證詞。
⒋再者,協榮公司持有系爭支票而委託被告代為提示請求付款之光票託收書上
(詳被證五),協榮公司亦以自己名義為之,復未表明為原告代理之旨。綜上所陳,俱見協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告託收系爭票據,絕非以原告名義為之。
㈡就法律層面而言,協榮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前揭行為,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與代
理之顯名主義顯不相符,原告要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主張協榮公司所為託收行為效力及於原告之理。
⒈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縱原告與協榮公司間確有如原告所述之委任關係及授權行為,亦必限於協榮公司以原告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始能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惟如前所述協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前揭行為,原告要無引用民法一百零三條之餘地。
⒉又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三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二0號等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⒊次查,為確保票據之流通,乃有所謂之票據無因性,即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又票據之轉讓,亦為票據行為之一種,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票及支票分別以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得依背書或交付方式為之,一經背書或交付,亦應與原來做成背書或交付之原因關係脫離,由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之票據權利。如事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違背其與讓與票據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充其量,不過受讓人基於原因關係應對讓與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仍無礙於其為該票據之權利人,如其進而再將該票據為轉讓,就票據關係而言,仍屬有權處分,讓與人於背書或交付票據後,即不得謂其仍為票據「唯一且合法之受領權人。」⒋於本件,原告與協榮公司間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言之委任關係存在?固不得而
知。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言屬實,原告與協榮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乃原告將系爭美金支票交付協榮公司之原因關係,協榮公司固負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之義務,惟系爭美金支票,一經原告交付予協榮公司,協榮公司即取得系爭美金支票之權利,亦即協榮公司即成為系爭美金支票之權利人。
⒌協榮公司基於系爭美金支票執票人(即權利人)之法律地位,以自己名義,
將系爭美金支票委由被告託收,並指示存入協榮公司自己之帳戶,在未依法將之提領移轉予原告前,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見解,原告僅得向協榮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移轉權利(票款或消費寄託款債權或請求權),該筆消費寄託款或票款債權仍歸協榮公司所有,原告尚無權逕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於此時,被告本於對協榮公司之借款債權與之抵銷,於法尚無法不合。原告謂其為系爭美金支票唯一之合法受領權人,洵屬無據。
協榮公司與被告間因金錢消費寄託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互負債權、債務,依債務性質,並非不能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㈠被告對協榮公司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⒈查協榮公司因資金融通之必要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參被證一)、及借款支
用申請書(參被證二),是協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被告申請開發編號第0三一二號及第0三一三號國外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下同)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三分元與七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九分,並依中央銀行規定先自行結匯信用狀金額一成,即六千九百一十六元三角及七千五百七十元八角六分做為保證金。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信用狀受益人提示單據由押匯銀行請求付款之金額,第0三一二號信用狀為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九角一分及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六角,合計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五角一分,扣除協榮公司原先一成保證金六千九百一十三元三角,被告計代為付款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角一分(參被證七),並轉為協榮公司之借款(參被證八);同日,第0三一三號信用狀,受益人提示單據請求付款金額分別為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二分,及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七萬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五角二分,扣除一成保證金七千五百七十元八角六分,被告計代為付款六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六角六分(參被證九),亦轉為協榮公司之借款(參被證八)。以上二筆借款總計即達美金一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八角七分。
⒉又協榮公司另以客票向被告貼現之週轉借款,分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新台
幣(下同)三百五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二百三十六萬元;及同年月二十日二百二十萬元,合計七百六十一萬元,均已撥入協榮公司設於被告之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參被證十,並參被證八)。
⒊縱鈞院認為以上舉證尚有未洽,經查被告對協榮公司有高達新台幣二億一千
七百萬元之本票票款債權,業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參被證十一)。
⒋依前揭借款契約書第九條規定,協榮公司不問積欠任何本金或利息未償,被
告均得引用加速條款視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因協榮公司未按期清償,被告已引用加速條款使前揭債權均屆清償期。
㈡協榮公司對被告有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⒈按「存金錢於銀行,約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誠為寄託之一種,而非消費借貸,惟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此項寄託自銀行受領金錢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貨之規定。」「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八五號解釋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⒉查協榮公司於被告處設立第00000000000號美金外匯活期存帳戶
,依前揭解釋文之旨,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協榮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際,其所擁有者為對發票人之票款債權及請求權,於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告代為提示,並存入其前揭帳戶後,協榮公司所擁有變更為對被告之消費寄託款債權及請求權,此權利義務主體及性質之變動過程,乃事理之當然。協榮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五號判例要旨,協榮公司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就系爭消費寄託款得隨時返還協榮公司,是並無清償期屆至與否可言。
⒊被告與協榮公司間互負債權、債務,且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⑴協榮公司對被告如前所述負有美金一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八角七分消費
借貸債務;新台幣七百六十一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及新台幣二億一千七百萬本票票款債務;而被告對協榮公司則有返還消費寄託款美金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四角二分債務,二者俱屬金錢債務,種類相同,如前所述均屆清償期,又金錢消費借貸與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其債務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是被告以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綽綽有餘,且於法有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通知,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三重郵局
第一九一三號存證信函寄發,翌日送達,回證上協榮公司收受送達所蓋之收文章,雖有部分略顯模糊,惟該枚印文上之地址,乃原告起訴狀所載協榮公司之地址,更為協榮公司登記有案之所在地,而其上之電話亦為協榮公司當時所使用之電話,是應已合法送達,洵無足疑。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支付命令影本乙份。
被證四: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
被證五:光票託收申請書影本乙份。
被證六:林如慧身分證影本影本乙份。
被證七:第○三一二號信用卡全套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八:放款明細分戶帳全套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九:第○三一三號信用卡全套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十:入帳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七一五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
丙、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原對被告中國商銀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出準備書㈠狀,對被告中國商銀並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屬訴之追加,被告中國商銀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榮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自美國洛杉磯進口購自美國供應
商IBP公司之冷凍牛肉乙批,裝於冷凍貨櫃內,由長榮公司以船隻承載來台,簽發載貨證券號碼:EISU-000000000000。詎協榮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貨物有酸敗變質,損失額總計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原告為上開貨損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告協榮公司上開損失,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及受讓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委任林昇格律師向運送人長榮公司及託運人美國供應商IBP公司追償。惟長榮公司因未盡注意義務造成貨損,本應直接賠付原告前開款項,竟誤賠付與美國IBP公司,經原告所委任之林昇格律師向長榮公司及IBP公司追索結果,IBP公司同意將其接受自長榮公司之賠款計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以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退還該款項給原告,惟仍以協榮公司名義為受款人,再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背書轉讓與原告收執。嗣原告執系爭支票向農民銀行辦理提領,因美金支票難以背書轉讓方式使該款項順利進入農民銀行帳戶,故農民銀行未予受理。於是原告乃經協榮公司之同意,使用協榮公司在被告中國商銀之帳號,請中國商銀代為託收本件賠款。系爭支票於協榮公司向中國商銀辦理託收後,票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轉入協榮公司設在中國商銀之帳戶,然經林昇格律師向被告中國商銀重提領時,中國商銀非但拒絕其提領,且在林昇格律師以原告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時,更以協榮公司與中國商銀有財務糾葛為由主張抵銷該款項。惟系爭票款自始即為賠付原告之損害賠償而開立,故系爭美金支票上之金錢寄託款自始即為原告所有,則協榮公司對該筆款項並無處分權。因此,中國商銀不得以協榮公司與中國商銀間之任何約定或財務糾葛,而任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拒絕原告提領。故中國商銀於受原告委託,並該受託收之票款兌現後,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返還前開款項於原告。而被告協榮公司受原告之委任,以其開立之帳號向中國商銀辦理託收前開美金票款,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負返還前開票款之責任。又被告協榮公司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使原告權益遭受任何損害,則又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若認為前開款項已被適法抵銷,則協榮公司明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使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且被榮公司與中國商銀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給付義務。職是,原告對中國商銀依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協榮公司先位依委任、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被告協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被告中國商銀則辯
稱:原告已將本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取得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轉讓予林昇格律師,應無權再為本件請求,且原告與協榮公司間並無委任取款背書關係存在,縱協榮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及授權行為,惟協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告託收系爭支票,非以原告名義為之,於協榮公司將權利移轉予原告,前其權利主體仍為協榮公司,原告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消費寄託款之權利主體。又協榮公司未向被告表示係受原告委任,亦或為原告代理之旨,且協榮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前揭行為,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與代理之顯名主義顯不相符,原告無主張協榮公司所為託收行為效力及於原告之理。另協榮公司與被告間因金錢消費寄託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互負債權、債務,依債務性質,並非不能主張抵銷,是被告已依法主張抵銷,蓋被告對協榮公司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協榮公司對被告有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故被告與協榮公司間互負債權、債務,且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代位求償收據影本、美國IBP公司
開立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協榮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協榮公司開立之同意書影本、協榮公司在中國商銀設立之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水險賠款收據影本、陳秀玉所出具之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中國商銀對其中協榮公司開立之收據及同意書,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對上開水險賠款收據則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協榮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自美國進口購自美國IBP公司
之冷凍牛肉乙批,裝於冷凍貨櫃內,由長榮公司以船隻承載來台,詎協榮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貨物有酸敗變質,損失額總計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原告為上開貨損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告協榮公司上開損失,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及受讓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委任林昇格律師向運送人長榮公司及美國IBP公司追償,惟長榮公司竟誤賠付與IBP公司,經原告所委任之林昇格律師向長榮公司及IBP公司追索結果,IBP公司同意將其接受自長榮公司之賠款計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以支票(即系爭支票)退還該款項給原告,惟仍以協榮公司名義為受款人,再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背書轉讓與原告收執之事實,未經協榮公司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經證人即原任職協榮公司經理,負責船務及進出口的業務之陳秀玉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從美國洛杉磯進口牛肉,是貨物進來後海關檢驗時就發現壞掉了,是船務公司冷凍不好,因為有保險,所以原告就理賠。::後來新光有與我們聯絡說長榮要賠償他們,結果誤給IBP公司,他們跟IBP公司處理了很久,後來IBP有開一張票給新光,但是票的抬頭卻寫成協榮公司,原告拜託我說票交給我,由銀行託收,託收之後再還給新光,就是存到我們銀行的戶頭,因為當初拿到這張票時,我發現這張票並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我跟新光說是否我們背書轉讓給原告,由新光自己去提示,他們跟我說可以,因為他們有問過銀行,後來我就在支票背面蓋上我公司的長條章,底下再簽我個人的名字背書給他們,也就是以公司的名義背書,因為外國銀行比較不會審核背書人的章。」等情,而堪信為真實。被告中國商銀雖辯稱:原告已將本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取得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轉讓予林昇格律師,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協榮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後,原告即成為持票人,如其並未將系爭支票再轉讓予林昇格律師,縱林昇格律師自原告處受讓上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亦不因而使其當然成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又證人陳秀玉並證稱:「::後來我就在支票背面蓋上我公司的長條章,底下再
簽我個人的名字背書給他們(即原告),也就是以公司的名義背書,因為外國銀行比較不會審核背書人的章。後來他們說原告往來的銀行不願意收這張支票,因為支票金額很大,而且抬頭又非原告,後來新光又再拜託我向我公司往來的銀行託收,我就請我們公司的職員吳長洲去被告銀行託收,我有告訴吳長洲說票的背面有我個人的簽名,因為不是法定代理人的章,所以請吳長洲跟中國銀行說這筆錢是要給原告公司的,如果中國商銀的行員不清楚可以再打電話回來問我,吳長洲去託收的時候是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因為我們公司股票要上市,我有特別表示這筆錢不是賠償款,也不是貨款,吳長洲只是拿票去存入我們的帳戶。::當時行員有打電話來問,問支票之性質,我說這筆錢兌現後是要給新光的,不是貨款也不是賠償款。::吳長洲在銀行時當場有請行員直接跟我聯絡,所以我認為事情已經解釋的很清楚,所以事後沒有再問吳長洲事情。」等情。足證系爭支票係經協榮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後,因原告無法提示兌領,故而再交予協榮公司,委託協榮公司利用其在中國商銀之美金外匯活期帳戶,向中國商銀申請託收後,存入協榮公司在中國商銀之上開帳戶內。是協榮公司持系爭支票至中國商銀申請託收時,依陳秀玉上開證詞,係以協榮公司名義為之,且依中國商銀所提出,協榮公司申請託收時所出具之光票託收申請書上,亦載明申請人為協榮公司,並非原告。另證人即中國商銀三重分行行員林如慧並到庭證稱:「協榮公司有拿系爭美金支票來託收,當初是我承辦的,何人拿來的我不記得了,時間應該是(光票託收申請書)上面的時間,好像是一個男生,因為每天的案子很多,所以不記得了,支票上面抬頭是協榮公司,我在上面有寫求償費,應該是他們跟發票人求償的款項,實際情形,該人也沒有講清楚。我們在線上電腦有一個性質欄,那是要申報給中央銀行的,所以要問這張票的性質是什麼,當時這個人是如何跟我說的我記不清楚了,我收這張票的時候,好像沒有跟協榮公司求證,我們只是形式上看抬頭對了,整張票沒有問題,我們就會接受,我收下來後,如果沒有超過美金十萬元,不用其他主管核准,只要他是我們的客戶,往來已久,所以我自己就可以決定要不要託收,我們其他的主管也不會去向協榮查證票的事情。我們接收這張票後就是寄給信孚銀行由他們去託收,如果有通過,他們會給我們入帳的通知。」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商銀於接受託收系爭支票款時,明知委託人為原告一節,已難盡信為真。
縱協榮公司於委託中國商銀收取系爭票款時,曾表明係原告委託協榮公司託收,
及協榮公司收得之款項是要給原告等情。惟中國商銀受託處理之事項,依前開光票託收申請書所載,乃為向國外銀行提兌取得系爭票款後,再將款項存入協榮公司在其銀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號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而中國商銀因處理本件託收票款事務,所收取之系爭票款金錢,既已依約存入委任人指定之上開協榮公司帳戶內而交付完畢,自已依法履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負之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中國商銀並無義務,亦無權利再擅自將協榮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予原告。且系爭票款經存入協榮公司之上開活期帳戶後,即因動產混合而使協榮公司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此際,協榮公司得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乃因其於中國商銀開設前開活期存款帳戶,而與中國商銀間所另外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而來,該權利並非協榮公司因處理原告委託之事項,而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況協榮公司委託中國商銀收取系爭票款非以委任人即原告之名義為之,故原告在未自協榮公司受讓協榮公司對中國商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前,並不當然取得該權利,而得直接對中國商銀為請求。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商銀給付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另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協榮公司,以其設於中國商銀之前開帳戶託收並取得系爭票款後,再將該款交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秀玉證述明確,且協榮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協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即非無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就上開協榮公司應為之給付,並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就協榮公司依委任契約所生之交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其給付日期,原告與協榮公司並無約定確定期限,而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之一號、之二號之二件存證信函,其中之一號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中國商銀,並非協榮公司;而之二號之存證信函正本收件人亦為中國商銀,副本收件人雖記載為協榮公司,惟其內容均係原告催告中國商銀為給付,並無對協榮公司為催告之意。故上開二件存證信函對協榮公司自均不生催告之效力。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協榮公司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加給遲延利息。職是,原告請求協榮公司給付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協榮公司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經查協榮公司係因原告之委託及授權,而將系爭票款存入其於中國商銀之前開帳戶,故其取得系爭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協榮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所負之交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並不會因中國商銀主張以協榮公司對其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協榮公司積欠中國商銀之債務相抵銷是否適法而消滅,協榮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協榮公司因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故其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協榮公司為本件請求,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協榮公司給付美金五萬
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協榮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中國商銀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