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05號
原告A○○
樓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宇○○
玄○○
號宙○○黃○○G○○B○○
樓E○○F○○被告C○○訴訟代理人辰○○被告D○○
號戊○○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甲○○
I○○
號申○○地○○未○○
巳○
號H○○戌○○
1亥○○酉○○天○○午○○
弄癸○○壬○○庚○○辛○○寅○○○
樓丁○○○
子○丑○○
號被告卯○○
號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楊蘇歡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訴外人楊蘇歡於民國47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均係繼承人,遺產中之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2、本件於繼承開始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不得不訴請鈞院以裁判分割,又關於分割之方法,請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即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宇○○、黃○○、E○○、F○○、C○○、D○○、卯○○、庚○○、辛○○、寅○○○、丁○○○、子○、丑○○、戌○○、亥○○、酉○○、天○○、午○○、I○○、地○○、申○○、未○○、巳○、H○○、A○○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中宇○○、F○○、C○○、D○○、卯○○、I○○、H○○、A○○本人或其代理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D○○、C○○、戊○○、甲○○、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等曾到庭表明希望分割,被告宙○○、G○○、B○○曾到庭表明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此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50條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楊蘇歡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依照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據為證,質之到庭之被告等亦不為爭執。而被告宇○○、黃○○、E○○、F○○、C○○、D○○、卯○○、庚○○、辛○○、寅○○○、丁○○○、子○、丑○○、戌○○、亥○○、酉○○、天○○、午○○、I○○、地○○、申○○、未○○、巳○、H○○、A○○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宇○○、F○○、C○○、D○○、卯○○、I○○、H○○、A○○本人或其代理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或陳述,惟其中宇○○、F○○、C○○、D○○、卯○○、I○○、H○○、A○○本人或其代理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D○○、C○○、戊○○、甲○○、丙○○法定代理人乙○○○曾到庭表明希望分割,被告宙○○、G○○、B○○曾到庭表明希望維持現狀等語為辯。
三、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蘇歡之繼承人,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適格,本件於繼承開始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既係依法所為,且屬中允,爰認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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