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兼上現應受法定代理人乙○○原住臺北被告己○○原住臺北
丁○○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4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4版,原告因而受讓華僑銀行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86年3月5日邀同被告丁○○、乙○○及於86年3月7日邀同被告己○○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7千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保證就被告華夏公司對原告所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華夏公司分別於85年11月27日、88年12月13日、88年12月20日、8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千9百萬元、350萬元、650萬元及800萬元,就其中之2,9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85年11月27日起至86年11月27日止;就3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12月13日起至89年6月13日止;就6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12月30日起至89年6月20日止;就8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12月21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就前開借款並均約定利息按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基本利率機動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並於到期時本金一次清償,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華僑銀行就前揭借款分別簽訂了數次增補借據,最後同意將前揭四筆貸款截至93年4月15日止借款人尚欠之本金餘額22,947,000元、206萬元、369萬元、798萬元列為增補協議之本金,並均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3年12月31日,借款人應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全部之本金,其餘約定不變。詎被告華夏公司就前揭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其尚欠借款本金36,677,000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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