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5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458元未給付(其中32萬6224元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23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6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8萬4305元(其中18萬3003元為本金、1164元為利息、138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原告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