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①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地點在告訴人甲○○住處旁之空地、②告訴人甲○○係受有右下腹紅腫擦傷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另更正:被告乙○○所犯毀損罪與傷害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兩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必然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外(檢察官誤認係牽連犯關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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