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因病至院急診,經醫師初步診療並會診後,建議開刀治療,被告戊○○乃於當日上午十二時許辦妥住院手續入住病房,並由被告甲○○擔任其應繳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不料被告戊○○隨後竟拒絕開刀,並於當日晚間擅自離院,共積欠醫療費用(包括一日病房費)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零三元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被告甲○○抗辯:被告戊○○確有於當日到院急診,但既未住院亦未開刀,原告並未對被告戊○○為任何醫療行為,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醫療費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因傷至院接受治療並入住病房一日,共積欠醫療費用五千五百零三元之事實,雖未據被告戊○○到場抗辯,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辯稱被告戊○○雖曾於當日因傷到院,但原告並未對被告戊○○為任何醫療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戊○○之急診病歷、醫囑單、會診單、轉診單、生命徵象紀錄表、一般或上下肢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住院通知單、護理記錄單各一份及醫療費用收據二份為證(均影本附卷),且衡諸被告戊○○因傷自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轉診至原告醫院,並經醫師會診認有接受開刀治療之必要,則原告怎可能無故將其棄置一旁不對其為任何醫療行為?被告甲○○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戊○○之醫療費用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住院保證書一份為證(影本附卷),並經被告甲○○當庭自認確有簽立該份住院保證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五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百七十八元(訴訟裁判費五十七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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