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此參其聲請狀甚明,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楊皓清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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