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投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宣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0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18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宣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宣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25日10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
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富士牌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
渣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並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
㈡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㈢南投分局之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被查獲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4張。
三、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揭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
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殘
渣之塑膠袋1只,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