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內菜市場,因見乙○○背包拉鍊未拉上,遂徒手竊取乙○○背包內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2,600元),得手後藏於身上;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0時25分許,仍在上開中和市○○街○○○巷○○號前,徒手拉開丙○○背包拉鍊,並竊取丙○○背包內藍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富邦銀行金如卡1張、現金新台幣600元),得手後,為免被發覺遂藏放於市場內賣皮包攤位上吊掛之皮包內。嗣因市場內攤販 廖堂榮 當場目睹,隨即報警查獲,始獲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廖堂榮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時、地有異,各係單獨起意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萌生貪念而下手行竊,雖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惟對市集往來人身之財物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