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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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陳相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定堅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㈠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㈢提出書狀補正上訴理由。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97萬8,191元[計算式:17,600元(105年公告現值)×(17,486.02+3,530.04+1,469.07)平方公尺×1/12(原告應有部分)=32,978,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3,3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