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定堅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陳定堅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准予合併變賣分割,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訴訟進行中,與抗告人同造之當事人 陳正甫 、 陳國城 、 陳相榮 及相對人(下稱陳正甫等人)將應有部分出賣與第三人,抗告人乃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伊對之有優先購買權,出賣人應與其訂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即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572號事件),並以其如獲得勝訴,應有部分逾1/2,必影響分割方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抗告人雖另對陳正甫等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惟縱獲得勝訴判決,亦僅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買受應有部分之人之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